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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健国与被上诉人利津县烟草专卖局行政赔偿一案
发表时间:2016-08-20 浏览次数:18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李健国,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垦利县宁海乡宁家村农民。住东营市刘家批发市场130号。



委托代理人董云晓,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文华,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利津县烟草专卖局。住址:利津县城利三路。



法定代表人崔利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景泉,男,利津县烟草专卖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民顺国律咖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健国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利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云晓、高文华,被上诉人利津县烟草专卖局委托代理人石景泉、扈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9月9日,李健国与外甥女宁画运输琥珀王香烟,返回东营经利津县永馆路段时,被利津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以无准运证为由将李健国、香烟一宗、鲁E80206号长安面包车一辆带至利津县烟草专卖局,并于当日作出扣押琥珀王香烟1400条、长安面包车一辆的处理。2001年1月20日李健国提车,该车在利津县烟草专卖局停放132天。



原审认为,利津县烟草专卖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将鲁E80206号长安面包车扣押至利津县烟草专卖局,有(2000)利烟专扣字第004号冻结、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佐证。利津县烟草专卖局的扣押行为无法律依据。李健国不是该车的所有者,有养路费缴讫证和东营市老干部局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李健国要求赔偿因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折旧费、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健国未要求伤害赔偿,仅要求先予支付继续住院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健国申请先予支付继续住院治疗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健国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6400元,所扣车辆折旧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健国上诉称:原审认定我不是鲁E80206号长安面包车的所有者属认定事实不清。我是该车的所有者,只是出于某种考虑将该车的户头落在了东营市老干部局。有发票、手续为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非法扣押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26400元、车辆折旧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



被上诉人在法庭审理中答辩称:1、李健国对该车无所有权,无权提起赔偿诉讼。2、国家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故上诉人所请求的26400元经济损失和2500元车辆折旧损失的赔偿无法律依据。150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



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 (2000)利烟专扣字第004号冻结、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证明在2000年9月9日被上诉人扣押了上诉人的车辆;



2、上诉人于2000年12月20日写给被上诉人的要求返还车辆的申请函,证明在2000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还没有放回上诉人的车;



3、张秀清的证明材料,证明提车时的里程数是37147公里,被上诉人扣车期间对该车进行了使用,应承担车辆折旧费;



4、提车时的证明材料,证明提车的时间是2001年1月20日;



5、购长安面包车的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证实该发票在李健国处,应认定该车的所有者是李健国。



6、东营市老干部局证明材料,证明该车所有人是李健国,落户在东营市老干部局。



7、张林君、岳俊才的证明材料,证明该车作为出租车使用,每天的应收入情况。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1号证据,无异议。



2、对2号证据,被上诉人未见到,亦不清楚。



3、对3号证据,首先张秀清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另该证据不能证明扣车时该车的里程数。



4、对4号证据,张秀清于2000年1月20日将车提走属实,但被上诉人在2000年9月16日已电话通知上诉人提车,是上诉人未及时将车辆提走。



5、对5号证据,发票上标明的购车人是东营市老干部局而不是上诉人。



6、对6号证据,东营市老干部局无权对车辆的所有人作出认定。



7、对7号证据,该证据和上诉人的赔偿主张无关。



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以下辩驳意见:



1、对4号证据,被上诉人虽通知上诉人提车,但该次提车是附有条件的,因上诉人不同意所附条件,所以被上诉人未放车。



2、5号6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车的所有人是上诉人。



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1、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扣押车辆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



2、4号证据,能够证明所扣车辆放行时间,作有效证据认定;



3、2、3、5、6、7号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证明主张,作无效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将鲁E80206号长安面包车扣押,该扣押车辆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应确认该行为违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扣押车辆过程中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车辆折旧费、车辆损坏维修费,因上诉人不是该车的车主且对其提出的损害赔偿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代理审判员 焦 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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