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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银美因司法申诉行政决定一案
发表时间:2016-08-31 浏览次数:25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银美,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雀塘镇花园村1组11号,现住上海市海伦路178号5楼。



委托代理人王加虎,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达青,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海伦路178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李铁梅,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加虎,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达青,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飞虹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冯珏,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玲,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震,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421弄20号。



法定代表人盛利尔,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维君,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其兵,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岳银美因司法申诉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银美、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沪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虎、桑达青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以下简称虹口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罗玲律师、乔震,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以下简称虹口区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祝维君、吕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20日,岳银美写下《承诺书》,内容为:“暂用我个人岳银美的名义,购买的海伦路178号608室房屋,其全部资金来源于江沪公司,江沪公司是该房产的真正所有人,公司可在任何时候收回该房产,我决无怨言。”2002年10月,岳银美、江沪公司要求虹口区公证处办理该《承诺书》的公证,遭到公证员陆鸿英的拒绝。同月21日江沪公司和岳银美填写了公证申请表,岳银美在申请公证内容中写明:“本人向公司借款619152元购买海伦路178号608室,需在2003年 11月12日前归还,否则产权由公司收回,详见协议书内容。” 2002年10月21日,在江沪公司处,江沪公司与其八名职工在公证员陆鸿英面前分别签署了八份协议书,其中包括江沪公司和岳银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江沪公司为照顾岳银美在沪孩子读书及解决蓝印户口,经董事会同意借给岳银美619152元,用于购买海伦路 178号608室房屋,为保证双方的权利义务,现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另向公证员提供了江沪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岳银美于1998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买海伦路 178号608室房屋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1998年12月3日及2000年8月29日岳银美购房付款619152元的发票、2002年10月9日岳银美出具的借款619152元用于购房的借据等材料。2002年10月25日,虹口区公证处出具了(2002)沪虹证字第3479号公证书,确认江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梅与岳银美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书上双方的签名、印章属实。2005年3月7日,岳银美、江沪公司向虹口区公证处申请撤销上述公证书,同年4月4日虹口区公证处作出(2005)沪虹证决字第4号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岳银美遂向虹口区司法局申诉,虹口区司法局于同年4月28日收到岳银美来信后审查了虹口区公证处作出该公证的卷宗材料及岳银美提供的电话录音,并向公证员陆鸿英进行了解,认为岳银美称公证员帮助虚构借款事实,查无实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文书过程中,实体审查和执行公证程序均无不当,维持了(2005)沪虹证决字第4号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岳银美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申诉行政决定。另,江沪公司曾起诉要求职工张春花履行经公证的借款协议书,原审法院于2004年4月6日以(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2002)沪虹证字第3479号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虹口区司法局所作沪虹司申决[2005]第2号申诉决定合法有据,岳银美、江沪公司认为借款协议内容虚构、公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岳银美、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岳银美、江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岳银美、江沪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虹口区公证处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仅指派一名公证员上门办理公证;该公证员误导上诉人,致使上诉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签订了借款协议;公证员在出具公证书时,未尽审查职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该公证书应予撤销,但被上诉人所作申诉决定维持了虹口区公证处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显属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虹口区司法局辩称:虹口区公证处指派一名公证员上门办理公证,是便民服务精神的体现,也未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证员并未误导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虹口区公证处所作公证,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申诉行政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虹口区公证处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虹口区司法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2005年4月25日上诉人的申诉书;2、公证申请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付款凭证、公证书。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江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梅与公证员陆鸿英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江沪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系受到公证员陆鸿英的误导。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服虹口区公证处作出的拒绝撤销公证书决定提起申诉,被上诉人虹口区司法局具有作出申诉行政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申请表、借款协议、借据、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上诉人与江沪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虹口区公证处对此所作的公证,真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作申诉决定,亦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通话录音,欲证明上诉人受到公证员误导才签订了借款协议,但仅从谈话录音中难以得出公证员误导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结论,而且也不能证明公证员在公证过程中有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虹口区公证处指派一名公证员上门办理公证,并未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人员外出调查,除调取书证外,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该条是对公证人员外出调查的规定,而非对公证人员外出办理公证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岳银美、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丁 勇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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