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远市山东鲁鑫工具厂。地址:招远市金城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路振才,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贤,男,1956年3月31日生,汉族,招远市山东鲁鑫工具厂副厂长,住该厂。
委托代理人:杨东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司法局。地址:东营市东城胶州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吴国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翠琴,女,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东营市司法局法规教育科科长,住东营市东城辽河小区。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招远市山东鲁鑫工具厂与东营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申诉一案,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招远市山东鲁鑫工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贤、杨东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刘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1月,东营市司法局作出《公证申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针对招远市山东鲁鑫工具厂申诉的(2002)东证民字第314、315号、(2003)东证民字第106、507、508、509号公证书(以下分别简称314、315、106、507、508、509号公证书),作出以下认定:314、315、106号公证书的申诉已超过申诉期限,招远市山东鲁鑫工具厂不具备申请撤销315、507号公证书的主体资格,508、509号公证书的公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该决定书决定驳回招远市山东鲁鑫工具厂的申诉,维持原公证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2年11月28日至2003年11月21日,东营市公证处根据王忠安申请,先后为其出具314、315、106、507、508、509号公证书,其中315、507号公证书的利害关系人为烟台正泰化工有限公司。2003年7月2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忠安诉山东鲁鑫工具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时,王忠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314、315、106号公证书,山东鲁鑫工具厂当庭对以上三份公证书进行了质证。2004年7月28日,山东鲁鑫工具厂以东营市公证处作出的314、315、106、507、508、509号公证书内容不真实、程序违法等理由向东营市司法局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以上6份公证书。东营市司法局受理山东鲁鑫工具厂申诉后,调取审查了公证卷宗,对具体办案的公证员田友仁、宫梅,摄影师刘新杰、开车司机张学魁、张明峰进行了询问,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山东鲁鑫工具厂的申诉请求。山东鲁鑫工具厂不服该决定,向东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营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东营市司法局的《申诉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7月2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忠安诉山东鲁鑫工具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时,王忠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314、315、106号公证书,山东鲁鑫工具厂当庭对以上三份公证书进行了质证,应认定山东鲁鑫工具厂于2003年7月28日已知道三份公证书内容。《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司法部《关于〈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诉期间如何理解的复函》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事项有异议的,在知道之日起60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山东鲁鑫工具厂于2004年7月28日提出申诉,明显超申诉期限。山东鲁鑫工具厂并非315、507号公证书的利害关系人,对此,山东鲁鑫工具厂在行政程序和开庭过程中均已认可,故东营市司法局认定山东鲁鑫工具厂不具备该二份公证书的申诉资格并无不当。王忠安的暂住证及中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法律事务处证明能够证明东营市公证处对508、509号公证事务有管辖权,东营市司法局对公证员田友仁、宫梅,摄影师刘新杰、开车司机张学魁、张明峰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拍摄照片均能与公证书内容吻合,以上证据不能证明508、509号公证书内容虚假、程序违法。综上,东营市司法局依据以上事实,作出驳回山东鲁鑫工具厂申诉、维持原公证书的处理决定结论正确。山东鲁鑫工具厂主张508、509号公证书内容不真实、程序违法,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鲁鑫工具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山东鲁鑫工具厂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的申诉未超申诉时效。上诉人自知道东营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后,在不到2个月的时间内一直在向有关部门申诉。二、314、508、509、106号公证书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四、二十六条的规定,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由二名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本案公证人员田友仁在公证过程中,未实际到公证现场,程序违法。314、508号公证书中描述的“拍摄人员刘新杰对烟台正泰公司提供的鲁鑫牌加力管钳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7张。”但在实际取证过程中,烟台正泰公司工作人员从未到过公证现场,也没有向公证人员提供过鲁鑫加力管钳,烟台正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进行了证实。509、106号公证书中均提到“该库报关员拒绝提供加力管钳实物”,故公证人员所做上述公证显然属于虚假公证。所涉及的四份公证书均属证据保全的性质,如果公证人员不到场的情况下,或者在对管钳不拆卸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出具这样的公证书,对于堵簧和卡簧的位置只有在拆卸的情况下才可能看清,而在庭审过程中,东营市公证处明确表明对管钳没有拆卸,该公证书是虚假的。公证人员不可能看到该产品从何而来,是哪里提供的产品,公证书对产品来源的叙述是不符合事实的。三、314号公证书超出公证处管辖范围,不符合管辖原则。314号公证书的公证地点在纯梁采油厂供应站6号仓库。508号公证书公证地点在纯梁采油厂纯梁作业大队。根据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314号、508号公证书的申请人及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均不在东营市,东营市公证处没有管辖权。四、508号公证书没有公证地点。508号公证书中,提到的公证地点“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纯梁采油厂纯梁作业大队仓库”是虚构的,该地点根本不存在,纯梁采油厂纯梁作业大队证明:纯梁作业大队使用所有材料、工具都由纯梁采油厂供应站统一保管和发放,作业大队没有库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东营市司法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对314、315、106号公证书的申诉已超过司法部规定的申诉时效。2003年7月28日,在济南中院的法庭上,上诉人对王忠安提交的314、315、106号公证书进行了质证,2004年7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诉,超过了司法部规定的60日申诉时效期间,丧失了申诉请求权。二、东营市公证处508、509号公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公证申请人王忠安的暂住证在东营,中国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法律事务处证明局下属采油厂无法人资格,对外无权购物,公证保全物属地在东营,无论当事人住所地还是事实发生地,东营市公证处均有管辖权。通过被上诉人对田友仁、宫梅、刘新杰,张学魁,张明峰的调查,原始的公证现场拍摄照片,公证处的原始档案证实,不存在一个公证员到场、产品来源不实、没有公证地点的问题。而烟台正泰公司已向纯梁采油厂销售了管钳,故公证处拍摄管钳无需烟台正泰公司提供,更不需要其在场。公证员拍照保全物的现状,客观进行描述,与事先是否拆卸实物无关。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援引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
1、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济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及2003年7月28日济南中院审理该案的庭审笔录。以此证明2003年7月28日,上诉人已经知道314、315、106号公证书的内容。
2、《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司法部《关于〈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诉期间如何理解问题的复函》。
3、被上诉人对刘新杰(影楼摄影师)、张明峰(出租车司机)、张学魁(出租车司机)、田友仁、宫梅的询问笔录。证明公证人员工作时均系二人执法,执法程序合法。
4、田友仁、宫梅的执业证。
5、公证申请人王忠安在东营市暂住证三份。三份暂住证的持续时间是2002年2月10日到2005年2月9日,以此证明东营市公证处对案件有管辖权。
6、中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法律事务处证明一份。
7、东营市公证处拍摄的现场照片12张。
8、《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条的规定、司法部65号令《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三条。
被上诉人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对314、315、106号公证书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称该判决书系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取到的。
2、王忠安出具的书证。
3、山东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结论:在缺乏实物以供检验的条件下,仅凭照片无法做出同一认定结论。该检验报告系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书提出的反证。
4、申诉立案审批表、调阅文件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特快专递送达),交寄时间:2004年12月7日。
上诉人援引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2004)博兴证字第290号公证书复印件。(2004)东区证民字第296号公证书复印件。
上诉人二审中向法庭新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威海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针对314、106号公证书所附的二张照片中被拍摄物是否为同一物体进行了比对鉴定。
上诉人于2005年6月1日申请本院对314、106、508、509号公证书予以证据保全。本院于2005年6月15日到东营市公证处对以上公证书进行了复制保全。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对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新提交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上诉人提交的威海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针对314、106号公证书中的二张照片所涉及管钳是否为同一物体进行了比对鉴定。上诉人提交该鉴定书意欲证明314、10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不真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公证申诉处理决定书》中,针对314、106号公证书的认定是上诉人对该两份公证书的申诉超过申诉期限,故是否超过申诉期限是本案的审查范围,314、106号公证书的内容是否真实不属本案司法审查的范围,故上诉人提交的该司法鉴定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的王忠安出具的书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提供证人证言要求的规定,对该证据材料,认定为无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是针对上诉人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所举的反证,同样因与本案的审查不具关联性,认定为无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系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取得,能够进一步印证314、315、106号公证书在民事案件中的举证情况,与案件审查具备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诉立案审批表、调阅文件资料通知书及《公证申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系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程序证据,因申诉立案审批表、调阅文件资料通知书上诉人未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对以上二份证据认定为无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达回证,上诉人认可其在被上诉人主张的送达期限内收到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公证申诉处理决定书》,能够证明该送达回证的真实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二审依据有效证据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对东营市公证处作出的314、315、106、507、508、509号公证书不服,被上诉人作为东营市公证处所在地的市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受理并作出决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公证申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对314、315、106号公证书的申诉超过申诉期间,丧失了对以上三份公证书的申请权,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济民三初字第69号判决书及2003年7月28日济南中院审理该案的庭审笔录,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03年7月28日知道了314、315、106号公证书的内容,上诉人2004年7月28日提出申诉申请,超过申诉期间。被上诉人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司法部《关于〈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诉期间如何理解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对314、315、106号公证书丧失申请权,该认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上诉人自知道314、315、106号公证书后,一直未停止过申诉,但未能提交其在法定申诉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诉的证据,且上诉人亦认可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诉的时间是在2004年7月,对上诉人认为其未超申诉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公证申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不具备申诉撤销315、507号公证书的主体资格。上诉人非315、507号公证书的利害关系人,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上诉人不具备申诉主体资格的认定正确。
《公证申诉处理决定书》认定508、509号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公证内容真实,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对刘新杰、张明峰、张学魁、田友仁、宫梅的询问笔录及田友仁、宫梅的公证员职业证,刘新杰、张明峰、张学魁均非东营市公证处工作人员,5份询问笔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是2名公证人员共同到涉案公证现场这一事实。上诉人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二份公证书复印件,意欲证明公证员进行公证时,仅一名公证员到现场,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的该二份公证书均为复印件,无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的出处,且其中东营区公证处的公证书复印件涉及内容与508、509号公证书内容并无关联性,故上诉人举证不能支持其观点。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被上诉人提交了公证申请人王忠安在东营市的暂住证三份,根据该暂住证载明的地点和时间,东营市公证处对王忠安申请公证事项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交的二组照片,系508、509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反映了拍摄地点及拍摄物情况。综上,被上诉人对508、509号公证书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东营市公证处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后,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申诉后,做了调查、取证工作,制作了《公证申诉处理决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应认定其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公证申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福先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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