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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孝因不服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发表时间:2016-09-13 浏览次数:433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庆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在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



法定代表人肖凤鸣,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传虹,大庆市公安局法制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孝,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长山乡七星村。



委托代理人冯有冬,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红岗区房改办干部,住大庆市红岗区中心村7-19号楼2单元302室。



第三人胡和平,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罗田县白庙乡排形村7组。



上诉人张忠孝因不服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1)萨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任传虹、被上诉人张忠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有冬、第三人胡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忠孝、胡和平受他人雇佣张贴办理文凭、证件广告的行为不构成伪造证件行为,张忠孝、胡和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庆劳字第(2001)第98-199号劳动教养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判决:撤销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1年7月12日作出的庆劳字(2001)第98-199号劳动教养决定。原审被告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原判上诉称:张忠孝、胡和平的行为是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犯罪行为,张忠孝、胡和平、雇佣者是共同犯罪,只是各自在这起案件中的分工不同,张忠孝受雇佣不影响其构成伪造证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原告张忠孝答辩称:其受雇于人张贴违法广告,不构成伪造证件。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列举的对象不包括张贴违法广告的人员,也不包括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的人员,对其适用国务院(80)56号文件第一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4日,张忠孝、胡和平因涉嫌伪造证件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2001年7月4日报劳动教养,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7月12日作出庆劳字(2001)第198-199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2001年5月以来,胡和平在大庆张贴198办理假文凭广告5000余人份,得款1400元,张忠孝张贴2000余份,得款850元,在其住处收缴198广告1000张。根据国务院(1980)56号文件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胡和平劳动教养三年,对张忠孝劳动教养二年。该决定于2001年7月12 日送达张忠孝,张忠孝不服,向大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大庆市人民政府2001年9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劳教决定,张忠孝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张忠孝、胡和平受他人雇佣在多个场所多次张贴办理假文凭、证件广告的行为,是一种涉嫌伪造证件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重大,属于国务院(1980)56号文件第一项规定的应予劳动教养的范围。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01)庆劳字第198-199号劳动教养决定并无不当,应判决予以维持。故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1)萨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



二、 维持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1年7月12日作出的庆劳字(2001)第198-199号劳动教养决定。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张忠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晓军



代理审判员 蔡立彬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2002年3月20日



书 记 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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