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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垦利县利全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因审计行政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6-07-01 浏览次数:44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垦利县利全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继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刁千祥,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存,垦利县垦利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垦利县利全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因审计行政赔偿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利行初字第1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齐彬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被上诉人的审计行为所造成的,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了确认被上诉人对我单位的审计行为违法的判决,而对我方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是自相矛盾的。被上诉人的违法审计行为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是事实存在的,因被上诉人非法扣押我单位财务帐册,致使我方无法举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审计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财产没有损坏,而是妥善保存;上诉人对其赔偿请求应负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因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与垦利县石化总厂签定施工合同的证明一份。2、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材料一宗。3、被上诉人于2000年4月9日发给垦利县炼油厂领导要求炼油厂停止与上诉人工程结算的通知一份。4、垦利县垦利镇利泉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4月6日发出的“对利泉村建筑安装公司实行投标租赁”的公告。5、垦利县垦利镇利泉村村委会成员阻止上诉人施工队施工的照片一组(15张)。 6、上诉人利全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队长及技术人员核算的因受被上诉人审计行为影响,而受到的损失数额。7、1999年工资计取证明表。8、上诉人单位的内部承包合同(5份)。 9、利津县人民法院(2000)利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号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否必然受到损失;2号证据中的申请执行人为“东营市垦利县利全建安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垦利县利全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因而此证据不能作为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有效证据使用;3号证据是被上诉人通知炼油厂与原利泉村建安公司停止结算,与上诉人无关,若炼油厂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则应由炼油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号证据所证实的是利泉村村委会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5号证据不能证实他人阻止施工的事实,且照片的取得方式不合法,系无效证据;6号证据是上诉人内部人员自行核算的数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7号证据中的工资不属于停产停业期间的必要的日常开支,工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8号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公司前几年的生产经营过程,不属于上诉人的直接损失。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辩驳,认为利泉村村委会作出对建筑公司招标租赁以及村委会成员阻止上诉人施工的行为均系因被上诉人实施审计行为所引起,村委会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审计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收缴原告会计资料、印章的行为,使上诉人在债务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情况下,无法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四十余万元的债权无法追回,遭受到重大损失。同时也造成了上诉人的停产停业的事实,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垦利县利全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3月5日以被上诉人已返还其扣押的上诉人的车辆、会计帐册、技术工人资格证书及单位公章等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垦利县利全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焦 伟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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