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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办公家具有限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高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佛知纠字(2003)第64号处理决定书一案
发表时间:2016-03-29 浏览次数:406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初字第29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高升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全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艳,女,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和街54号。



委托代理人:梁雁容,女,汉族,1978年3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南朝路18号。



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地址:佛山市季华五路18号经华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陈汝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文,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袁乐英,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干部。



第三人:麦国培,男,汉族,1951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新会县七堡区朝阳乡新地社68号。



委托代理人:杨启成,男,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冲天坊3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高升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佛知纠字(2003)第64号处理决定书,于200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05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艳、梁雁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文、袁乐英,第三人麦国培的委托代理人杨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0日对原告作出佛知纠字(2003)第64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生产、销售的机场椅产品侵犯了第三人麦国培合法拥有的“机场椅椅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02324443.7),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及《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工、模具。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麦国培的专利文件、年费收据、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第三人的专利合法有效及专利保护范围;2、第三人提交的请求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根据当事人请求立案受理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3、勘验检查登记表和勘验笔录,证明勘验的实际情况;5、原告销售的产品照片、现场勘验照片、协查函及复函,证明原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形状;6、口审笔录,证明双方当事人参加案件审理情况;7、处理决定书,证明行政行为的理由、依据和内容。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高升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诉称:首先,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没有及时通知被处罚人,以及作出处理超期,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应当无效。其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原告生产的产品有三项合法有效的专利,分别为“机场椅支脚”(ZL02373085.4)、“机场椅扶手”(ZL02373084.6)、“机场椅座边框”(ZL02373083.8),但被告的处理决定对原告的专利只字未提,对第三人麦国培的专利却予以确认。2、被告将两种产品的多处显著差别说成是细微差别,认定原告生产的产品落入第三人的专利保护范围。原告生产的产品与第三人的专利存在以下实质性的差别:(1)从产品的椅脚及扶手部分的剖面看,原告产品以圆弧过度为主体设计,第三人的专利以方形为主体设计;(2)从扶手与脚架的连接处看,原告产品以椭圆管为连接体,脚架及扶手为分开的独立体,扶手与脚架分别和椭圆管两端相连,第三人的专利以方形管为连接体,扶手与脚架为封闭式的直接连接;(3)从扶手下端的边角看,原告产品为圆弧过度,第三人专利为直角过度;(4)从脚架底部分叉处看,原告产品为菱形设计,第三人专利为长方形设计;(5)从扶手“7”字形设计看,原告产品为直线设计,第三人专利为大圆弧设计;(6)从脚架支撑点来看,原告产品为菱形设计,第三人专利为方形设计;(7)从扶手“7”字形的拐弯处看,原告产品为小葫芦形设计,第三人专利为大三角形设计;(8)从扶手下部与连接管过接处看,原告产品有较长平面的过度,第三人专利则没有平面过度而直接与连接管连接。另外,两产品的部件尺寸大小也不相同。再次,由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故其作出处理所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最后,被告无权认定原告的专利产品侵犯了第三人的专利权。原告生产的产品已经获得了国家授予的专利,并未被宣告无效,受专利法的保护,与第三人的专利存在实质差异,没有落入第三人专利保护范围,是完全不同的专利。被告无权宣告专利无效,错误认定原告产品落入第三人的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第三人专利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佛知纠字(2003)第64号处理决定书,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佛知纠字(2003)第64号处理决定书;2、原告三份专利权证书(ZL02373085.4、ZL02373084.6、ZL02373083.8);3、原告产品与第三人专利产品图片;4、勘验检查登记表。



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辩称:首先,本局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生产销售的GS-HK机场椅落入了第三人专利保护范围,依法应认定为侵权。原告认为其产品与第三人的专利存在多处不同,但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第三人的专利为机场椅椅架,从其外观专利公报公开的视图可见本专利由两对椅腿、一根横梁、两只扶手组成,两对椅腿通过横梁连接,扶手一端固定在其下对应的椅腿上,另一端凌空,扶手内外轮廓为曲线,整体形状类似鹰嘴形,横梁为长方形,椅腿间的夹角为钝角。而被控侵权产品为机场椅成品,其椅架同样由两对椅腿、一根横梁、两只扶手组成。两对椅腿通过横梁连接,扶手一端固定在其下对应的椅腿上,另一端凌空,扶手内外轮廓为曲线,整体形状类似鹰嘴形,横梁为椭圆形,椅腿间的夹角为钝角。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三人专利的椅脚侧面有凹槽,被控产品没有;横梁部分专利产品为方管,被控产品为椭圆管;扶手部分专利产品稍微内弯,被控产品从底座到扶手前端是直的;被控产品扶手底部与底座间有一段连接杆,专利产品没有;被控产品的底座上有小凹槽,顶角是弧面过度,与椅脚没有连接起来,专利产品底座没有小凹槽,底座是侧面弧面的长方体,并且与椅脚连接起来。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进行整体观察,原告生产的被控产品与第三人专利是相近似的,落入了第三人专利保护范围。至于两者的细微差别,不是该产品的设计要部,也不是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地方。另外,对比被控产品与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应该适用综合判断原则,即由被控产品外观设计的全部来确定是否与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而不是原告认为的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局部出发来得出与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近似的结论,更不应该将被控产品的各部分分割开来与专利进行对比。其次,本局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最后,原告称本局无权认定认定原告的专利产品侵犯了第三人的专利权是毫无理由的。《专利法》及实施细则明确授予了本局处理专利侵权的职责,本局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查后认定原告生产的被控产品落入第三人专利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而且,本局从未宣告原告的专利无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维持本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麦国培述称:原告生产的被控产品与第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是相近似的,侵犯了第三人的专利权。第三人的专利产品由扶手、椅脚和横梁构成,被控产品也是如此。其中:1、扶手部分,两者都是从底部拄状底座起到扶手前端斜向上并由扁逐渐变厚,然后从扶手前端起到扶手尾部稍向上拱起并由厚逐渐变扁,扶手尾部呈圆形,扶手前端浑厚,端头呈圆弧形,像一只雄鹰的嘴,整个扶手形状像一只雄鹰的头部。不同部分是被控产品的扶手从底座到前端是直的,专利产品则稍微内弯;被控产品扶手底部与底座间有一段是平行的,专利产品扶手底部是斜的;被控产品扶手底部比专利产品多了些装饰。2、椅脚部分,两者都是由前长后短的两条形状不同的脚构成,两脚所形成的夹角都是钝角;两脚都是上宽下窄,最后向下弯折固定在圆形底座上;两者的椅脚四边都是圆弧边。不同部分是被控产品的两条椅脚侧面没有专利产品所具有的凹槽;被控产品的两条椅脚相交部位有装饰。3、横梁部分,两者的横梁都是一根长棍,只是被控产品的横梁的弧边明显一点。因此,两者在外观设计的主要部位是相近似的,次要部位的差别不会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另外,原告在竞投顺德区政府的公用配套设施中,为了竞投成功,以第三人的专利产品的竞投,中标后小部分适用了第三人的专利产品,大部分适用了仿制的被控侵权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与第三人专利产品相近似,购买方顺德区政府才会接受,这个事实也说明了被控产品与第三人专利相近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第三人麦国培的专利文件、年费收据、专利登记薄副本,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专利在被告作出本案处理决定时仍处在合法有效状态,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可以证明在原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时,第三人的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外,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第三人麦国培“机场椅椅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02324443.7.2003年12月15日,第三人申请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对原告生产、销售涉嫌侵犯第三人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2004年3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和案件审理通知书,同时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审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及请求书副本。当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对原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和拍照。同年3月22日,被告召集原告和第三人对本案专利纠纷进行了庭审。2005年8月30日,被告经依法审批后作出佛知纠字(2003)第64号处理决定,并于2005年9月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0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享有对专利纠纷进行查处的职权,该局作出本案所诉之行政处理决定,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第三人麦国培的“机场椅椅架”外观设计依法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且在原告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时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生产销售的GS-HK机场椅与第三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种类产品,两者具有可比性。原告生产销售的GS-HK机场椅产品外观与第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图的产品设计要点对比,其椅架都是由两对椅腿、一根横梁、两只扶手组成。两对椅腿通过横梁连接,扶手一端固定在其下对应的椅腿上,另一端凌空,椅腿间的夹角为钝角。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三人专利的椅脚侧面有凹槽,被控产品没有;横梁部分专利产品为方管,被控产品为椭圆管;扶手部分专利产品稍微内弯,整体呈鹰嘴形,被控产品从底座到扶手前端是直的,整体呈“7”字形;被控产品扶手底部与底座间有一段连接杆,专利产品没有;被控产品的底座上有小凹槽,顶角是弧面过度,与椅脚没有连接起来,专利产品底座没有小凹槽,底座是侧面弧面的长方体,并且与椅脚连接起来。根据第三人专利公报的说明,其机场椅外观设计的要部在于扶手呈类似鹰嘴形,而原告生产销售的GS-HK机场椅扶手呈7字形,两者存在明显区别,同时两者亦存在上述其他诸多不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进行整体观察,原告生产的被控产品与第三人专利不相近似,并未落入第三人专利保护范围。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侵犯了第三人专利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工、模具的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另外,原告虽然拥有 “机场椅支脚”(ZL02373085.4)、“机场椅扶手”(ZL02373084.6)、“机场椅座边框”(ZL02373083.8)三项外观设计专利,但该三项专利均在第三人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原告关于其三项机场椅部件外观设计专利可以对抗第三人的专利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需要听证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未举行听证而作出处理决定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在立案和送达请求书副本的程序上超过了法定7日的期限,存在程序瑕疵。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佛知纠字(2003)第64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佛知纠字(2003)第64号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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