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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淑香因被告康平县人民政府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一案
发表时间:2016-10-17 浏览次数:61


原告姜淑香,女,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康平县东关屯镇三台子畜牧场二分厂。



委托代理人黄明一,系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晶涛,系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平县人民政府,地址康平县政府东路。



法定代表人邓福林,系县长。



委托代理人乔世凯,系该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姜淑香因被告康平县人民政府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一案,于200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04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其于1984年7月12日购买三台子畜牧场猪舍17间,房契约中明确了宅基地使用范围,即房前留15.5米,房后留2米,房东和房西各留2.5米。王瑞田于1985年购买该场二分场12间加工厂房,位置在原告购买房子的前面,房契约明确了宅基地的使用范围,房前留13.5米,房后和房东各留2米,房西留5米,在原告购买的17间猪舍前边的15.5米长和王瑞田购买的12间房后长2米之间剩余宽2.5米,长58米的地段。从其座落的位置和四周条件等方面看,就是一条供人走路的一条小道,原始确定为去猪舍的必经之路,并不是耕地。两家对这块地段房生争议纠纷之后,康平县人民政府三台子办事处与三台子畜牧场于1987年12月5日联合作出《关于李会成与王瑞田发生土地争执的处理决定》,决定将这条小路不许作道,改变了这条小路的性质和用途,以耕田承包给王瑞田使用,从而因法两家撕打,引发一起刑事案件。原告不服,继续上访告状,铁岭市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5月29日作出铁土法字(1989)第3号关于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维持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康平县法院起诉,经过两级法院的诉讼,判决原告败诉。原告继续上访,市中院于2004年2月5日作出(2003)沈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铁岭市土地局作出的铁土法字(1989)第3号关于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综上,被告康平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驻三台子办事处错误和越权作出土地纠纷处理决定,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8000元,上访打官司交通费3400元,造成精神损害应赔偿50000元,合计应赔偿111400元;铁岭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因超越职权作出铁土法字(1989)第3号关于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造成原告上访打官司18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60000元,支出相关费用31270.58元,误工费30140元,精神损失费400000元,合计1042096.58元,



应予行政赔偿;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超越职权与康平县人民政府三台子办事处于1987年12月5日联合作出《关于李会成与王瑞田发生土地争执的处理决定》造成争论和纠纷,导致原告被开除工籍,停止商品供应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00余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110000元,应予赔偿。



被告康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认为康平县政府三台子办事处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且没有作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行政行为,原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平县人民政府所属的三台子办事处于1987年12月5日作出了《关于李会成与王瑞田发生土地争执的处理决定》,原告与李会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李会成,即原告的丈夫。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淑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妍



审 判 员 赵 士 元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春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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