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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春、薄尊娥与东营市河口区国土资源局、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薄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发表时间:2016-02-14 浏览次数:48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春,男,1950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薄家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薄尊娥(系王大春之妻),女,1952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薄家村。



委托代理人王秀花,女,1976年2月6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山东省利津县利四路。



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良进,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岩,女,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国土资源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



法定代表人缪金学,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芳,女,1964年8月17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薄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薄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永田,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职工。



河口区人民法院就王大春、薄尊娥与东营市河口区国土资源局(简称“河口国土局”)、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简称“义和镇政府”)、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薄家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薄家村委会”)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05年7月13日作出(2005)河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王大春、薄尊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薄尊娥及上诉人王大春、薄尊娥的委托代理人扈荣华、王秀花,被上诉人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胡新华、王岩,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缪金学,被上诉人薄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永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大春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3月份,被告薄家村委会在得到有关信息后,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及有地户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对本村部分集体土地(包含本案涉案土地)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并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一定的补偿。后在义和镇政府的组织下,河口国土局的规划、监管下,被告对薄家村的这部分土地进行了土地开发整理。在开发整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因补偿问题而提出异议,并将属于自己的部分枣树予以卖出。2003年10月21日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对开发整理后的这部分土地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纳入了土地储备库,后对此进行了易地占补。原告认为在这次土地开发整理中自己损失巨大,而补偿数额太低,多次到有关部门进行上访,于2005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县、乡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因此,被告义和镇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是本次土地开发整理组织实施者,土地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对土地开发整理进行规划、监管,而薄家村委会是本次土地开发整理的协助者,故河口国土局、义和镇政府、薄家村委会为本案适格被告。



由于涉案的土地开发整理是经被告薄家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及有地户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对本村部分集体土地(包含本案涉案土地)进行开发整理,并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一定的补偿后进行的,三被告根据职责,相互协调完成了这次土地开发整理,并经有关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纳入土地储备库后进行了易地占补,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诉三被告毁坏林木、林地的行为是基于土地开发整理进行的,且土地开发整理符合薄家村民的整体利益,原告对开发整理也未提出异议。原告起诉的根本原因是认为在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过低。因为土地开发整理行为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所以基于该行为对地上附着物进行的清理行为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在对薄家村土地开发整理及据此清理地上附着物的行为也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大春、薄尊娥要求确认三被告在土地开发整理中毁坏林木、林地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大春、薄尊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提请上级法院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村委会是怎么得到有关信息的?2、村民代表大会是何时召开的?3、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就能处分少数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就能决定政府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吗?4、上诉人一直对土地开发整理中损毁自己林木、林地的做法不同意,怎会未提出异议?5、上诉人将开发时被强行挖出的和即将挖出的部分枣树卖掉,是为了减少损失;6、在政府投资开发整理的土地上种植速生杨后再易地占补,是违法的;7、既然符合薄家村民整体利益就能损害上诉人个人的合法权利吗?通过以上七个问题,可见一审判决书掩盖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将有66户农户种植树木、棉花、小麦的几亩土地不如实上报而当荒地开发整理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一家二十年来开发种植的二十亩林木、林地强行毁掉,且不予赔偿是违法的;同一土地套取三个项目资金是违法的。综上,请确认三被上诉人在土地开发整理中强行损毁上诉人林木、林地的行为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河口国土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起诉的请求,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三被上诉人在土地复垦中毁坏林木、林地行为违法,而在二审中的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在实施这次政府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强行损毁其林木、林地的行为违法。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内容已超出了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土地复垦不存在,在薄家村从没有实施过土地复垦项目,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引用《土地复垦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毁林木、林地行为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所谓的林木、林地不存在,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及《山东省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技术细则》的规定,薄家村的土地不属于林木、林地,而上诉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却证明了该地为荒地;3、迁移树木是经过上诉人同意后,由村委统一组织进行的,上诉人也自行处置变卖了部分枣树,被上诉人没有迁移处置上诉人的林木、林地,更没有强行毁坏上诉人所谓的林木、林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4、地面附着物的迁移是土地开发整理前进行的,是村民自筹资金是先占行为,村委会经过法定程序,经村民同意后由村民自行处置地上附着物,是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的,村委会及村民的自治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与被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只有合法的权益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四、开发整理的土地纳入储备库后进行易地占补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及强行毁坏的行为。且对耕地、低产田、中产田进行土地开发整理,通过开发整理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耕地质量。青岛即墨市的易地占补项目是在开发整理项目完成后进行的,与开发整理项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通过争取易地占补项目为河口区争取了资金。被上诉人国土局对开发整理该村土地只有监察权,不是监管权,且开发整理规划不是被上诉人专为此次开发整理制定的,而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的2001年至2010年的规划。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关于“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对土地开发整理进行规划、监管”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因对迁移树木补偿数额异议发生的纠纷属于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违法确认之诉的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何时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在一审中已非常明确,是在2003年4月27日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2、针对上诉人所称的“少数服从多数能处分少数财产,能决定政府的投资项目”,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少数服从多数是全体土地开发整理,是针对此事少数服从多数,但并不剥夺上诉人的权利。在一审中,薄家村村民陈春华因为没有同意就没有对他的土地进行开发。因为土地整理和易地占补是两个先后占补的行为,它们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3、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一直对土地开发中毁坏林地、林木的行为不同意,从一审的审理情况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通过什么方式提出的异议。同样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三上诉人毁坏林地林木的行为,所有的树木都是上诉人自行清理掉的;5、上诉人的易地占补是违法,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的行为并不违法;6、上诉人所说的符合薄家村的利益就可以开发,不同意就不开发,陈春华就是一个例子。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已经明确承认是荒地;7、土地开发整理后,又全部将土地使用权交给原先的农户,不存在补偿的问题。



被上诉人薄家村委会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和判决的内容,理由同被上诉人河口国土局阐述的理由一致。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上诉人改变了一审的观点,将易地复垦改为土地开发整理,并认同被上诉人土地开发整理的行为是合法的。理由:1、该案所涉及的土地是荒地,上诉人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已经自认,同时,也证实上诉人对该片荒地并没有合法的使用权;2、村委会对该片荒地进行开发整理之前,分别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和有地户会议,并在会上决定:一是要进行开发荒地整理;二是由村民自行组织;三是如有开发整理对地上有附着物的自行处理,上诉人参加了这次会议,在会上没有明确提出异议,并且从上诉人的上访材料看,上诉人在实施行为之前也并未提出异议;3、上诉人荒地上的附着物是上诉人自行处置的,也说明上诉人不仅同意对荒地的整理,也同意村委会的实施措施;4、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实施开发整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综上,被上诉人在本次开发整理过程中的行为是合法的。因此,被上诉人不应赔偿上诉人所谓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三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审查的重点是:



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上诉人所诉三被上诉人在土地开发整理中毁坏林木、林地的行为是否存在并违法?3、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庭确定的第一个庭审重点,被上诉人国土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3年4月27日薄家村关于村西荒地开发召开的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及有地户会议记录;2、2004年2月12日关于薄家村土地开发情况的说明;3、2004年6月6日党员代表商量关于开发地作物赔偿处理意见;4、2005年4月6日被上诉人国土局和河口区林业局工作人员对上诉人薄尊娥的询问笔录和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1-4号证据,证明地上附着物的清理及树木的迁移是村民和村委会的自治行为,上诉人参加了会议并未提出反驳意见,且上诉人的自治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5、上诉人的二份上访材料。证明对地上附着物清理是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后处置的,本案是上诉人因补偿数额低而提出的异议,也证实上诉人对该开发整理行为并不违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证实只有权益受到损害才能提出诉讼。本案中,对地上附着物的清理是经过上诉人同意后处置的,被上诉人的开发整理行为并不违法,是上诉人对补偿数额低有异议,且上诉人对该土地也无合法的经营权。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1、2、3、4号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清理地上附着物和自行清理地上附着物,对其效力,应不予认可;5、6号证据不能证明该案是因补偿过低引起的诉讼,在土地清理的前期工作中清理地上附着物必然存在一个补偿问题,但在补偿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地上附着物被清除就转化为一个赔偿问题。被上诉人称从上诉人的上访材料中可以证明清理地上附着物是上诉人同意的,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和薄家村委会对河口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上诉人发表意见提出异议:薄家村这次土地开发整理是村民的自治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2、补偿数额和标准都是经过村委和党员会议及有地户会议研究决定的;3、对土地开发整理上诉人无异议,只是对补偿数额过低有异议;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3款规定,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由农村土地使用者和经营者共同承担。综上所述,本案是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



同时,二被上诉人提交了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



1、2003年4月27日薄家村关于村西荒地开发召开的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及有地户会议记录;



2、2004年6月6日薄家村党员代表关于开发地作物赔偿处理意见的会议;



3、薄家村村民代表出具的证明。证实在薄家村委会召开的会议上村民代表和有地户一致同意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地上附着物由村民自行处理;



4、开发整理土地时有地户村民出具的证明。证实在薄家村委会召开的会议上有地户一致同意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地上附着物由村民自行处理,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该案的行为是薄家村的自行行为,因为该土地整理行为是国家投资的而不是村委会投资组织的行为,是一个民事行为。该土地整理行为涉及60余户有地户,上诉人是拒绝村里补偿标准的唯一一户。



根据法庭确定的第二个庭审重点,被上诉人河口国土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3年4月27日薄家村关于村西荒地开发召开的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及有地户会议记录;2、2004年2月12日关于薄家村土地开发情况的说明;3、2004年6月6日党员代表商量关于开发地作物赔偿处理意见;4、2005年4月6日被上诉人国土局和河口区林业局工作人员对上诉人薄尊娥的询问笔录和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5、上诉人的二份上访材料。以上5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国土局没有毁坏树木的行为,且是经上诉人同意后由其本人自行处置附着物的行为。6、2004年10月11日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由杨振刚、杨启祥律师承办向国土局出示的法律建议书。证明大部分土地是荒地,而非上诉人所说的全部是林地、林木。7、《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第二章第九条及《山东省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技术细则》。根据这两规章的规定,能够证实上诉人违法占用的土地不属于林木、林地。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8、2003年8月18日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东国资发(2003)171号《关于异地补充耕地的请示》;9、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国土资字(2003)381号《关于同意青岛市即墨市进行异地开垦补充耕地的批复》。8、9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也证实土地开发整理给村民带来了利益,并不违法,且该行为是得到省厅部门的意见和同意后占补。10、开发整理后土地状况照片一宗。证实开发整理后的土地与以前土地进行对比,形成了有沟有渠的田地。1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8条的规定。证实对于土地开发整理是本着谁受益谁负担,也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开发管理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因此,被上诉人也没有违法。12、2004年6月6日《薄家村会议纪要》。证明土地开发整理完的土地入库后可以进行易地占补来争取资金。综上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国土局没有毁坏树木的行为,也没有违法的行为。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同意清理地上附着物,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这一事实;2、被上诉人对律师的法律建议书断章取义,该法律意见书证实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3、在该开发整理土地上,被上诉人即争取了国家开发整理的资金,又争取了关于速生杨项目的奖励资金,又从青岛争取了易地占补的资金。但在实施过程中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4、上诉人在该荒地上经营20年,在荒地上开荒种树,并且也交过承包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因此,上诉人对该土地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在该土地上种了510棵大枣树、树龄达10年,种植了182棵杨柳树,还有一些小树苗。因开发速生杨项目易地占补的行为造成了开垦的耕地、树木已不复存在,被上诉人不给予合理的补偿是违法的,故被上诉人主张不予补偿也不违法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1、被上诉人对法律建议书没有断章取义,被上诉人提交的1-5号证据足以证实是经上诉人同意后进行的自治;2、上诉人误解了法规及东营市国土局的批示及易地占补资金。东营市国土局和人民政府没有任何投资;3、开发整理土地是“谁受益谁承担”费用,至于上诉人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不能成立,且上诉人没有交纳承包费的收据;4、关于上诉人主张种植10年的大枣树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也无证据予以证实,且树苗是政府给买好的。



被上诉人镇政府和薄家村委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上诉人发表的意见有异议:薄家村在土地整理时召开了会议,会上已强调“谁受益谁负担”,政府会积极争取资金,争取多了多赔,争取少了少补。这与《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8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上诉人的补偿数额要受到村委会争取数额的限制,且集体的土地必须经过村委会同意后才能耕种。《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及《山东省易地开垦补充耕地管理暂行规定》第17条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74号)文的有关规定。也证实土地开发整理完全是村民的一种自治行为与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没有联系。



被上诉人薄家村委会对以上二被上诉人发表的意见无异议,但对上诉人发表的意见提出异议:1、被上诉人薄家村进行的荒地整理与后期的易地占补完全是两个行为。薄家村进行荒地开发整理是为了将本村的劣质地变良田,然后将整理后的土地纳入国家储备库以达到易地复垦的这种目的。但是前期的开发整理完全是我村自行组织的一种行为,所以并不存在用这种行为来套取三种资金的行为;2、薄家村委会从没有将这片荒地承包给任何人,这片荒地的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不存在上诉人曾交过承包费的问题。上诉人以自行占用土地的行为而认为自己对这片土地有使用权并要求进行赔偿是没有依据的;3、被上诉人不存在毁坏林木的行为也不存在违法的行为,理由是:1、上诉人自行处置地上附着物并自行种植了速生杨,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不存在被上诉人强加意志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不存在毁坏林木的行为。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异议,发表辩驳意见:1、土地开发整理有国家和政府的投资,个人进行的。本案涉及的土地开发整理是政府投资进行的,对这一事实可通过国土局提交的项目规划设计预算书可以证实,故被上诉人河口国土局所主张的由村委会自行组织自行投资进行该土地整理行为是不符合事实的;2、在该土地整理行为中,国土局是监督实施单位,义和镇政府是组织实施项目单位,薄家村委会提供了协助准备工作,三方共同完成土地整理行为;3、在土地整理过程中,上诉人的510棵大枣树、182棵杨柳树及几千棵小树苗,因开发整理行为被毁掉。这一事实在上诉人的上访材料法律意见书中得到证实。在上诉人被损毁过程中,上诉人从被毁坏的枣树中捡出了百十棵左右的枣树卖了70余元,其它的树木都因土地整理行为被损毁;4、被上诉人实施土地开发整理行为,应当对农户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达成协议,在补偿没有达成协议时,强行实施土地开发整理的行为是违法的;5、上诉人对涉案19亩左右的土地进行耕种,虽和村委会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但已耕种20年,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该林地是上诉人开荒后种植的,且也向村委会交了承包费。综上,被上诉人开发整理土地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但在开发整理过程中,在没有取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果树、树木损毁的行为是违法的,不存在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口头的补偿协议。



针对法庭确定的第三个重点,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上诉人认为,自1980年,上诉人在村里的一片荒地上开荒种地,每年向村委会交一定数额的承包费。自1992年开始在该地上种植枣树,枣树的四周种植的是杨柳树,自2000年开始随着土地的改善树木的成长进入收获期,每年收入五六千元以上。在20年的土地开发和经营中,投入的成本达6万余元,现树木刚进入收获期,因土地开发整理树木被毁,该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要求赔偿是合理的。



本案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3月份,被上诉人薄家村委会在得到有关信息后,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及有地户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对本村部分集体土地(包含本案涉案土地)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并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一定的补偿。后在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的组织下,被上诉人河口国土局的规划、监管下,被上诉人对薄家村的这部分土地进行了土地开发整理。2003年10月21日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对开发整理后的这部分土地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纳入了土地储备库,后对此进行了易地占补。上诉人认为在这次土地开发整理中自己损失巨大,且补偿数额太低,多次到有关部门进行上访,并于2005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县、乡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因此,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是本次土地开发整理组织实施者,被上诉人国土局是该土地开发整理进行规划、监管,被上诉人薄家村委会是 本次土地开发整理的协助者,故三被上诉人共同实施本次土地开发整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民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王大春、薄尊娥以本次土地开发整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涉案土地开发整理是经被上诉人薄家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及有地户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对本村部分集体土地(包含本案涉案土地)进行开发整理,并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一定补偿后进行的,三被上诉人根据职责,相互协调完成了该次土地开发整理。2003年7月28日,被上诉人河口国土局进行了竣工验收,纳入土地储备库后进行了易地占补。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诉三被上诉人毁坏林木、林地的行为是基于土地开发整理进行的,且土地开发整理是符合薄家村民的整体利益,上诉人对开发整理也未提出异议,且该土地开发整理行为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三被上诉人基于土地开发整理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的行为并不违法。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三被上诉人在土地复垦中毁坏林木、林地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引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应引用该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但原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侯丽萍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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