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玉林,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利津县北岭乡盖东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利津县城利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聂建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建滨,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利津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住该局。
原审第三人麻润身,男,1927年7月20日生,汉族,利津县北岭乡盖东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麻志刚(系麻润身之子),男,1958年7月4日生,汉族,利津县北岭乡盖东村村民,住该村。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邢玉林诉利津县人民政府、麻润身土地行政确认案,作出(2004)东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邢玉林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才,被上诉人利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崔建滨,原审第三人麻润身的委托代理人麻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991年11月3日,利津县人民政府根据麻润身的申请及地籍调查情况为麻润身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麻润身翻建房屋时,与刑玉林发生纠纷,麻润身提起民事诉讼。后邢玉林以利津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通行权为由向东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证。6月3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证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邢玉林以利津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通行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利津县人民政府提出邢玉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不能成立。利津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1991年,利津县人民政府依据麻润身原实际使用的宅基地面积为第三人进行了确权,颁发了土地证。虽然利津县人民政府为麻润身颁发的土地证存有瑕疵,但该证的瑕疵未影响邢玉林的通行权。邢玉林与麻润身所争执的一条南北大道,现为一条沟,实际上邢玉林的院门朝南,前面有一条东西道通行,利津县人民政府为麻润身颁发的土地证并未影响邢玉林通行,邢玉林的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邢玉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邢玉林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并没有全面地对利津县人民政府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判决主要是对是否侵犯上诉人的相邻权进行审查,并以上诉人主张的侵犯其通行权缺乏事实根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原判决虽然也审查认为利津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有瑕疵,但并没有进一步审查这种“瑕疵”的合法性,而是认为“该证的瑕疵未影响上诉人的通行权”,违背了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却将颁证是否侵犯上诉人的通行权的举证责任加给上诉人,并以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颁证的确权面积大于原宅基地面积缺乏事实根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李福昌、高月山的证言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证实确权宅基东界已远远超出了原宅基东界。证人证实麻润身原宅基与上诉人房屋之间有十几米宽的大道,而利津县人民政府在纠纷后测量,颁证确权的东界到上诉人房屋只有5米宽,这证实确权东界超出麻润身原宅基5米左右。证人还证实,县政府颁证时,没有指界,没公告,没埋设界桩,而利津县人民政府的地籍调查表等证据上却有他们指界的记载,地籍调查表及土地证上标明的四界及面积明显与麻润身原宅基不符。确权四界及面积大于原宅基四界及面积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原判决没有对四至界线和面积作出具体明确的审查和认定,应认定原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原审法院法官到现场对麻润身原宅基及颁证确权宅基的四至界线和面积进行了实地勘查和测量,但原审法院对该次调查和测量的结果并没有再开庭质证就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上诉人无法进行核对,亦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利集建(1991)字第017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及实支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利津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现实情况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已无“道路”可言,形成的只是一条“无法通行的沟”。这一事实已经上诉人方提供的证人高月山、李福昌及麻润身提供现场照片得到充分印证。这就进一步说明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现在就不存在“道路”,又何来的侵犯其通行权问题,而且造成不能行走的原因并不是因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造成的,而是因村民挖土取土造成的。从挖土取土这一事实看,也进一步说明了双方之间的这条道路并不是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其村民通行的必要道路。否则,村民在此挖土取土,怎会无人制止。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确定的宅基地面积大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无权干涉。因为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所确定的面积无论大小,并未侵犯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其无权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这也是一审法院虽然认为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存在瑕疵,而不需要对其合法性进行进一步审查的原因及事实依据。关于颁证中的瑕疵,被上诉人对此不否认,这是由当时的历史情况及现状造成的,虽然存在程序上的问题但并没有违背客观实际情况,更没有违背开展村庄地籍调查工作的实施意见,只是因为面广量大、技术性强、时间紧、任务重,在技术人员指导下而采取了集中办理的情况。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及其他村民的土地申请书和土地审批表,用于证明这种瑕疵的普遍性及广泛性。二、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约三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经过勘查、测量和参照双方之间各自早已种植的树木,完全印证了法庭查明的事实,并在现场向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说明了情况,且一审法院也没有将勘查和测量结果作为定案依据,不存在违反程序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提供原件,提供的是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这符合法律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并且被上诉人也按照法庭要求让上诉人对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麻润身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二、邢玉林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并不包含对侵犯通行权等的行政诉讼。邢玉林与麻润身的宅基并不直接相邻,利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麻润身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邢玉林的任何利益。实际上,邢玉林与麻润身宅基地之间的“大道”早就因邢玉林家的非法占用无法行走,向南通出的道路也因邢玉林种植芦苇多年不能利用,真正侵犯通行权的是邢玉林。利津县人民政府给麻润身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邢玉林没有任何利害关系。邢玉林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四、上诉人的起诉和上诉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标明的东西界长超过实际房屋面积是理解上的错误,宅基地的面积要大于宅基地上房屋的面积,至于大多少是不一样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原审第三人宅基东西长超出原宅基5米,且实际“大道”仅剩下1米宽,“大道”变“沟”是县政府颁证行为造成的。事实上是邢玉林建房时违法超占,土管部门查处过,但邢玉林还是超出西界范围,占用道路建房、植树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自拍照片4张,该照片反映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房屋之间的道的现状;2、证人李福昌、高月山、陈荫峰,陈荫祥的证言,其中李福昌和高月山一审中均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原存在一条大道,以及被上诉人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在公告、指界等程序中存在违法情形。
被上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以上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所谓“道路”现已不能通行而形成沟,形成沟的原因并非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所致,而是村民取土导致。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审批表,双方的审批表均表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是有一条路,说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及过程符合客观实际,没有侵犯上诉人的通行权。
原审第三人发表以下意见:李福昌和高月山分别是原审第三人的北邻和西邻,因宅基界线问题均与原审第三人有争执,陈荫祥是上诉人的姐夫,故以上证人证言与本案或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法庭应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绘制的现场草图,草图中记载的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使用证的东界距离上诉人宅基是5米。各方当事人对该草图的绘制及反映内容的客观性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可依法确权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2、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第3、10、16、17条的规定。
3、1989年7月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0条的规定。
4、东营市土地管理局及利津县土地管理局的有关文件。
被上诉人同时陈述:1991年,根据上级要求,全县统一办理颁证工作,因时间紧,任务重,所以具体操作中,程序上存在瑕疵,如有些表格是在技术人员指导下,统一填制的,致使有些签字非签字人本人所签,这种情况,不仅是原审第三人的颁证工作中存在,整个颁证工作中都普遍存在。但土地使用证上的数据均是技术人员现场测量得到的。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意见:被上诉人颁证的事实证据明显不足,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原审第三人的实际使用面积颁证,原审第三人的房屋东界,现在还存在,土地证上确权的东西界长20.5米,超出了原审第三人的原宅基的东西长度。被上诉人的颁证程序缺少审核、公告、注册登记以及建立土地登记簿程序等法定程序,地籍调查过程中没有指界,也没有设置界桩,导致无法确定各家的宅基界线。被上诉人将程序上的瑕疵归结为历史原因,是推卸责任的表现。
二审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应认证意见。以上证据均真实、客观,与案件审查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无争议的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是根据1989年7月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的。原审第三人的房屋建于1982年2月国务院公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1991年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该土地使用证时,原审第三人的房屋并未拆迁、改建和翻建,被上诉人应当基于当时原审第三人宅基地占用面积的状况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仅是对原审第三人当时已经存在的宅基所使用的土地进行的确权。依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随着原审第三人房屋的重新翻建,被上诉人有责任就原审第三人新建房屋使用的土地重新确定使用权。故被上诉人1991年实施的该确权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相邻权。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相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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