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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辉轩因户籍行政注销土地行政调整一案
发表时间:2016-03-19 浏览次数:10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东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轩,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生,河口区新户乡四顷二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口区新户乡四顷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口区新户乡四顷二村。



法定代表人王甲峰,主任。



上诉人王辉轩因户籍行政注销土地行政调整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河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辉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河口区新户乡四顷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顷二村村委”)经我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我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辉轩1987年11月异地应征入伍至1993年12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1059部队服役。1992年12月四顷二村村委给王辉轩报死亡后,公安机关注销了王辉轩的户口,注销户口后,四顷二村村委收回了王辉轩原来的承包地。原审认为,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注销户口作为户籍管理的一种行为是公安机关的行为,王辉轩起诉主体错误。庭审中,河口区人民法院告知王辉轩应变更被告,但其不同意变更。四顷二村村委收回王辉轩土地是基于王辉轩户口被注销的事实,因王辉轩不同意变更被告致使其诉四顷二村村委土地调整的行为亦无法审理。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辉轩的起诉。



上诉人王辉轩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状明确提出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服役期间办理注销上诉人户口并收回上诉人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法院在一审裁定时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为“被告无端注销户口”,并且认为注销户口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作出,从而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实施注销上诉人户口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首先确认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服役期间实施了向公安机关申报上诉人死亡的违法行为,而后才导致了公安机关注销上诉人户口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基于上述事实主张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违法是于法有据的。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河口区法院重审。



庭审中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交一份起诉状,该起诉状进行了明显修改,在“注销原告户口”前增加了“办理”二字,将“口粮田”三字划掉,改为“承包土地”。庭审中,上诉人承认,该修改后的起诉状并未提交给一审法院,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被告在原告服兵役期间注销原告户口并收回口粮田的行为违法”,因注销户口的行为主体是公安机关,一审法院在告知上诉人变更,上诉人不予变更的情况下,就该主张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主张的“收回口粮田”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土地承包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00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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