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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长青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上诉人杜维美、闵现芹土地行政调整一案
发表时间:2015-11-20 浏览次数:42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再终字第1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长青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宁振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闵现芹,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长青村村民,住沾化县沾化苇场宿舍。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维美,女,64岁,汉族,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长青村村民,住该村。



两原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明华,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沾化县造纸原料厂工人,住该厂。系杜维美之子,闵现芹之夫。



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林祥坤,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长青村村民,住该村。



原审上诉人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长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青村委)与原审被上诉人杜维美、闵现芹土地行政调整一案,2002年9月19日,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长青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2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02)东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1月3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检行抗(2003)11号行政抗诉书提出抗诉。2004年2月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鲁行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004年4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审上诉人长青村委法定代表人宁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原审被上诉人闵现芹、杜维美的委托代理人侯明华,原审第三人林祥坤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庆芳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5日,长青村委将杜维美、闵现芹耕种的1.7亩土地调整补给了林祥坤。



原一审认为,虽然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但是长青村委在调整土地时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的,属于法律授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因此,村民委员会调整本村村民土地的行为应属法律授权行为,所以长青村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长青村委在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10日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即没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长青村委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对闵现芹、杜维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长青村委于2002年3月15日调整闵现芹、杜维美耕种的土地的行政行为。



长青村委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林祥坤未提出上诉,在二审中出未出庭。



本院(2002)东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条款授予了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职权,故上诉人调整土地的行为属行使该行政职权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调整土地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上诉人作为实施调整土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对于土地承包调整事项,村委会不属于行政主体。法律、法规没有将土地承包事项的决定权授权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无法对外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长青村委收回杜维美、闵现芹家的承包地,并将其承包给林祥坤所引起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



再审中,长青村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作为依据,并提交了《山东法制报》(2004年2月3日第三版)的案例,欲证明村民委员会非行政诉讼主体,本案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两原审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是因为村民委员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调整被上诉人所承包土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纠纷,是行政受案的范围。



林祥坤主张,村民委员会给其补机动地是合法的。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是基于法律的授权,长青村委对本案涉及的土地的调整,即是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管理权的一种形式。行使该调整土地权力的过程,具备了行政管理的职能和特征,原审认定该行为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长青村委提交的案例,与本案不尽相同,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林祥坤在二审中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再审中的请求及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东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帆



审 判 员
田 鑫



代理审判员
李瑞生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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