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惠中法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光,男,汉族,1972年2月出生,现住惠州市惠城区下埔南三街7号2栋,系惠城区江北锦源砂场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金红,男,汉族,1960年10月出生,现住惠州市惠城区七联沙墩头村6号,系惠城区伟雄砂场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城,男,汉族,1975年10月出生,现住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东亚永苑村,系惠城区汝湖新友砂场经营者。
上述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曾斌,广东惠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诉讼代理人阙光云,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惠州市惠城区下埔大道国土大楼。
法定代表人麦镜儒,局长。
诉讼代理人邢通海,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监察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汪玉玲,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东润砂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日光,经理。
第三人惠州市东砂砂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惠生,经理。
第三人惠州市东生砂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智刚,经理。
上述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张文健,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玉光、苏金红、杨城因招标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招标行政行为,是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01)221号文件、惠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八届37(2002)1号]、惠州市人民政府(2002)17号《关于请求将我市列为采矿权有偿出让试点市的函》、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02)52号《关于同意惠州市列为采矿权有偿出让试点市的复函》、惠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3月18日《关于加强东江西枝江惠州市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等文件精神,于2002年3月29日发布了《东江惠州城区段河砂采矿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在惠州市人民政府信息网络和土地交易中心大厅电子显示屏显示公告,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三个第三人的投标是根据惠州市土地交易中心2002年3月26日发布的东江惠州市城区段河砂采矿权投标须知第二条规定,虽未取得营业执照,但已先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后,属合法投标者,至于三个第三人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投标人不少于3个,但3个投标人应在“投标人不少于3个”之列,因此属合法的中标。综上所述,被告的招标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所诉请求撤销被告2002年4月16日作出的招标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2002年4月16日的招标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玉光、苏金红、杨城共同负担。
上诉人李玉光、苏金红、杨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此次采砂权招标程序合法显然错误。被上诉人此次采砂权招标违反法定程序,表现在:1、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2、被上诉人未依法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法定时间;3、被上诉人未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4、被上诉人未依法对开标过程进行记录和存档备查;5、被上诉人未依法提交书面评标报告。二、原审判决回避及未认定被上诉人此次采砂权招标实体违法属错误。被上诉人此次采砂权招标实体违法,表现在:1、被上诉人在举办招标活动之始即公开了招标标底;2、被上诉人将公开招标变为邀请招标;3、参与此次招标的投标人未达到法定人数;4、三个中标人不具备法定招标资格;5、被上诉人此次招标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6、被上诉人完成招标后,改变堆砂点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表现在:1、对被上诉人此次投标程序违法,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投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省政府办公厅粤府办[2001]88号文和省水利厅粤水政法[2002]21号文等的有关规定;2、对被上诉人此次招标实体违法,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四、原审判决未完整列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阐明此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此次采砂权招标中标无效,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招标行政行为,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进行招标。
被上诉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东江河道采砂权投标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1、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和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行政规章(国土资发[1998]104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东江河道采砂权招投标行为。2、答辩人组织实施的东江河道采砂权招投标行为各个阶段均合法有效。二、三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为:1、答辩人并未侵犯三被答辩人合法权益,三被答辩人起诉缺乏法律依据;2、三被答辩人的诉讼属恶意诉讼;3、三被答辩人混淆了许多法律关系和法律概念的区别。综上所述,三被答辩人的起诉和上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惠州市东润砂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东砂砂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东生砂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是按照法定程序参与投标活动的。1、答辩人是在公共场合,通过公开渠道知道招投标事项的,并不是从招标部门内部人员中获得招投标信息的;2、答辩人是专门为此次招投标而成立公司的,是合法的投标者;3、答辩人所制作的标书符合招投标公告和相关的法律规定;4、答辩人在规定的时间将标书投入指定标箱,完全符合招投标公告关于投递标书时间的规定;5、在招投标现场会上,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均准时到现场参加开标,此次招投标是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基础上完成的。二、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到的关于答辩人不具备合法投标资格,本次投标不够法定人数等问题是对有关口法律及事实的曲解,纯属其错误的一面之词。1、答辩人完全符合法定投标资格;2、参与此次招标的投标人是符合法定人数的,上诉人认为对每个标段的竞投少于三人实际上是对有关法律的错误理解,有关法律和招投标公告从未禁止一个投标者不能同时竞得三个标或是三个投标者各中一个标;3、对于被上诉人在举办招标活动之始即公开招标标底,也是符合招标法之规定的;4、上诉人称此次招标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所依据的广东省水利厅粤水政法(2002)21号文,是在本次招标活动之后下发的,对本次招投标活动是没有任何效力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5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向被上诉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粤国土资(矿管)字[2001]221号《关于做好矿产资源(河道沙矿)采矿权招投标试点准备工作的通知》,拟在惠州市开展矿产资源(河道沙矿)采矿权招投标试点工作。2001年12月30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八届37次(2002)1号常务会议决定将采砂权招标投标交由被上诉人统一组织实施,并同意被上诉人关于河砂采矿权招标的意见,将东江市区河段划分为四个砂矿资源可采区,其中三段的开采权进行公开招标。2002年2月25日,惠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工作小组召开了河道采砂整顿工作砂场业主会议,对河砂采矿权招投标相关事宜进行告知,上诉人李玉光、苏金红等亲自到场参加了该次会议。2002年3月6日,被上诉人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关于请求将我市列为采矿权有偿出让试点市的函》。2002年3月11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复函同意将惠州市列为广东省采矿权有偿出让试点市,并同意按被上诉人制定的方案实施河砂采矿权招标工作。2002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在惠州市人民政府信息网络和交易中心大厅电子显示屏上发布了《东江惠州市城区段河砂采矿权招标公告》,公告中对招标的三个标段情况、投标人必备条件、竟投事项等作了明文告知。招标公告上通知投标人于2002年4月1日领取招标文件,报名为4月5日。至截止日,上诉人并未前去报名。2002年4月16日,被上诉人举行招标投标现场会,惠州市有关领导、广东省国土厅及部分市国土部门负责人、新闻单位和记者到场,有第三人惠州市东润砂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东砂砂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东生砂业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参加投标,当场开标,定标结果三个标段分别由三个第三人中标。被上诉人即发给第三人中标书,双方签定了惠州市采矿权有偿取得合同书,期限三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此次采砂权招标没有告知他们参加竞投,招标行为不公正、公平,属于暗箱操作,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的采砂权招标行政行为无效,撤销本次招标的中标结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法定的砂矿资源管理机关,其组织实施的河道采砂权招标行政行为,是经过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审核批准和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依法其实施采砂权招标行政行为是职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惠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工作小组于2002年2月25日召开了河道采砂整顿工作砂场业主会议,对河砂采矿权招投标相关事宜向上诉人李玉光、苏金红等进行了告知,上诉人李玉光、苏金红等亲自到场。同时,被上诉人依法在惠州市人民政府网上及惠州市土地交易中心电子显示屏上发布了招标公告。被上诉人在招标公告中对招标的三个标段情况、投标人必备条件、竟投事项等作了明文告知,对包括上诉人、第三人在内的所有竞投者一视同仁,并没有为上诉人设置歧视性条款,更没有为第三人创造优惠性条件, 招标投标的条件是公开、公平、公正的。被上诉人并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召开了招标投标现场会,对投标人条件依法进行了审查,对竞标、开标、评标、中标全过程公开进行,并邀请了惠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广东省国土厅负责人、新闻媒介到场观看,对现场招标投标情况刻录VCD,综观整个程序是公开、公正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的河道采砂权招标投标活动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对于上诉人上诉所述,本院认为:一、关于三个第三人投标资格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土资发[1998]104号《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取得该企业名称使用权后,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到相应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第(三)项规定:“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持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按照以上规定,设立矿山企业的程序是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核准登记,划定矿区范围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三个第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预先核准后,参加投标是符合以上规定的。二、关于被上诉人此次招标是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被上诉人对河道采砂权进行招标投标,与中标者签定河道采矿权有偿取得合同书,其实质是对国有矿砂资源进行公开拍卖,其签定行为是行政合同行为,体现了政府对公益项目实行公开竞争、公益优先原则。对矿砂资源颁发采矿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土资源部门依职权分工进行审批颁发,是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的目的不得与创收、效益相联系;而被上诉人此次采砂权招标投标强调的是为政府创收;显然,以上两种行政行为的性质是不同的。其二,惠州市人民政府八届37次(2002)1号常务会议将采砂权招标投标交由被上诉人统一组织实施,该次会议水利部门主管领导参与了会议。就此次采砂权招标投标,惠州市人民政府与广东省水利厅进行过协调并征得同意。其三,从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看,并未规定领取矿砂资源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投标竞标。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此次招标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的此次采砂权招标投标活动属暗箱操作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遵循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依理由本院在上面已作论述,故上诉人本诉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应特别提到的是,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的河道采砂权招标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欠缺之处。其一,招标文件发出之日及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时间上未严格依相关规定进行;其二, 对采砂权招标设置了标底,采取价高者得的方式,而对标底进行了公开;其三,未按有关规定,由评标委员会书面评标报告。但被上诉人招标投标行为并无出现影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情形,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所规定中标无效的情形。本院综合以上各种因素进行考量,权衡双方相关理由,认为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的河道采砂权招标投标活动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应确认被上诉人所实施的河道采砂权招标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的河道采砂权招标行政行为无效,撤销本次招标的中标结果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所持理由及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但判决欠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实施的招标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依法应确认被上诉人实施招标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上诉人招标行政行为的判决不当,应予以变更,确认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的招标行政行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2002年4月16日的招标行政行为”的判项为确认被上诉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4月16日所实施的招标行政行为有效。
二、驳回上诉人李玉光、苏金红、杨城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4月16日实施的招标行政行为的中标结果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玉光、苏金红、杨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志勇
审 判 员 刘 烨
代理审判员 邓耀辉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丽君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上诉人李玉光、苏金红、杨城因招标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果本公司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