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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兴元诉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土地行政征用上诉一案
发表时间:2016-01-31 浏览次数:5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元,男,汉族,1955年10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南边四巷19号。



委托代理人:李应辉,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文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燕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麦泽田,佛山市高明区法制局干部。



上诉人周兴元因诉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土地行政征用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周兴元应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处分其土地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征地行为违法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裁定予以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提起诉讼时提交的更楼镇建设国土房产管理所2004年3月22日发出的通知中,已明确讲明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且政府已发布过通告,足以证明征地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该主张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兴元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张 福 生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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