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汉族,1947年6月2日出生,现住山东省XX市XX府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17号。
被告:山东省XX市XX府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孟来 职务:区长
地址:XX市XX府区柳园南路38号
电话:0635-8413XX
被告:XX市XX府区X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杜玉甲职务:主任
地址:XX市XX路南首
电话:0635-842CC
案由:行政确认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XX市XX府区人民政府和XX府区XX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XX市XX府区人民政府和XX府区X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殴打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请求依法责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 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1996年,XX市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将建材北路以南小三角18.03亩土地进行了分包,分包的土地作为XX村西组村民的坟地。原告作为XX村村民也分到了坟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因聊莘路经过该坟地,XX村村民自发的在聊莘路两边建设了房屋,原告也在原来的坟地上建设了房屋,这些房屋逐渐形成了一个建材市场。
2010年3月,XX府区区长XX,副区长XX带领政府工作人员对这些房屋进行过一次拆除。2012年3月31日,区委常委、常务副区长XXX和XX街道办事处书记XXX带二三百名工作人员,包括公安、监察、行政执法、武警等部门人员,强行拆除了剩余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在此过程中数十人将原告围住并打倒在地,致使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拆除并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而且在强制拆除之前,需要下达书面催告书,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而被告既没有下达书面催告书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也未待原告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就强行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被告在对原告房屋强行拆除的时候,其工作人员野蛮粗暴执法,采取暴力手段打伤原告,严重违法,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赔偿。
原告不服二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XX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XX市人民政府作出聊政复不字【2012】4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程序,对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并在拆除过程中执法措施严重违法,暴力打伤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望准如所请!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201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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