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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6-07-19 浏览次数:160

安徽省**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一初字第00***号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永鑫,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刘某某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怀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鑫、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4年8月18日6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皖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洞山东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到洞山东路与田大路交叉T型路口,与吴某某无证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长江牌手扶拖拉机相撞后,又与路边交通信号灯柱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吴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吴某、吴某、郑某、吴某、孟某、蒋某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孟某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孟某某事发后到**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604.17元。

另查明:皖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刘某某,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长江牌手扶拖拉机的车主系吴某某,该车没有保险。孟某某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驾车与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孟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亦应依法对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孟某某虽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手扶拖拉机不能作为载人交通工具上路行驶而仍然乘坐,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没有履行对自身安全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肇事轿车的承保方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他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孟某某自行承担5%的赔偿责任。孟某某不要求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孟某某称孟某某和吴某某均系吴庆环的雇员,要求吴庆环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孟某某、吴某某与吴庆环之间的雇佣关系。孟某某称其由吴庆环雇佣从事绿化工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不能认定系“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孟某某要求吴庆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事故中共有7个伤者,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孟某某等7人各享有七分之一,孟某某享有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428.57元(10000元÷7)。

孟某某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有住院病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孟某某举证的朝阳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中记载的患者姓名与其不一致,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佐证其在朝阳医院治疗的事实,这些医疗费不予认定。孟某某要求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101.4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这些主张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55元/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亦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其没有举出医嘱或鉴定意见等证明误工期限,故误工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人保**公司对孟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孟某某的伤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能够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60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10元、误工费385元(55元/天×7天)、交通费70元。

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孟某某医疗费10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孟某某护理费710元、误工费385元、交通费70元。其余的医疗费1595.60元(2604.17元-1008.57元),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16.92元(1595.60元×70%),剩余金额应由孟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212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10元、误工费385元、交通费70元,合计3710.49元;

二、被告刘某某、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孟某某负担20元(已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怀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邸冬梅

(注:本案件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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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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