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指派冯轲律师担任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就本案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某在检方介入前,向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向公司领导如实交待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投案,案发前能主动向派出所、单位领导如实全面供述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协助单位查账、对账,使案件在侦查部门介入之前,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检方的《公诉书》及庭审中调查的事实,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是在接到某某公司的举报后才立案侦查的的,而某某公司的报案来源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天向某某公司领导的主动交待。所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酬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张某某在单位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和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其本人在平时工作中,是一个勤免尽责、认真负责的工作人员,多次获得单位的嘉奖。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起因在2012年6月份开始,挪用单位公款去游戏厅赌博赚钱,再把单位公款归还,如果不是一直在游戏厅输钱,挪用的公款还可能在三个月内还上。所以,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主观恶性小,仅仅是没了满足自己的个人私欲才走上违法犯罪这条不归路。人民法院应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判案原则,给被告人张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2、被告人其挪用手段不恶劣。从本案的事实可知,被告人在游戏厅赌博前后,只是将某某公司的工程招投标保证金直接或通过其他公户转到自己账户名下,或现金领取某某公司的工程招投标保证金,没有采取挪用公款罪通常采用的欺骗、造假帐等手段。
3、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向某某公司领导和省建总公司纪委书记交待了全部问题,在归案后主动配合办案机关查清案情。这说明被告人知罪、认罪、悔罪的决心,悔过表现很好。辩护人请法庭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三、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
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单位的公款,虽然数额巨大,但就其所造成的后果,本辩护人认为不是很严重。检察机关的指控和法庭已经查明,张某某挪用公款的主要去向是用来在游戏厅赌博。在游戏厅玩游戏本是一个公民缓解工作压力、享受生活的一个体现,国家并没有对公民玩游戏进行强制性限制,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主观上是为了自己玩游戏赚钱,获利的目的是为了向某某公司还款。但客观上造成的直接后果是把某某公司的招投标保证金转移到了游戏厅的帐户上,把国家政府的钱从一个口袋倒腾到另一个口袋里了。案发后,检察机关己追回赃款256.5155元,所以这些钱并没有因为张某某挪用公款的行为而损失,而只是改变了钱款的用途,最终还是回归了国库。这与那些挪用公款后做生意亏本而不能偿还的挪用公款案相比,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所以,请法庭在对张某某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张某某的这种挪用公款后不退还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因素,以有别于挪用公款后彻底损失掉挪用的公款案件。
四、关于退赃的问题,我们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能主动退还赃款,余款被告人主观上原意退赃,只是客观上退赃不能。
根据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证据清单“序号39,情况说明,控方,证明追回的账款来源;序号40,案款暂扣条,控方,西安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四份,分别缴纳张某某案暂扣款75万、50万、31.5155万、100万元,共计256.5155万元人民币,4P106-107”,张某某在及时协助侦查机关追回赃款的同时,并让家属协助退还剩余的43万元赃款,主观上有退还账款的意愿,只是由于客观上的不能才导致退赃不成。
五、某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混乱是导致被告人张某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外因。
本案中某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混乱,时长出现款项审批不严、公户直接转款到个人账户等重大问题,而且这种错误也没有及时被改正,这在客观上诱使了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某某公司制度缺陷的延续也是导致被告人张某某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挪用公款数额的不断增加。被告人张某某工作后产生的拜金主义思想和法律意识谈薄是其犯罪的内因。这个后果的产生,其中某某公司的过错是不可忽视的因素,这个犯罪情节与一般的积极主动寻找作案机会的犯罪有所不同,法庭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这个因素,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六、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我们建议以五年半有期徒刑为适。
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
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被告人张某某属于“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是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到被告人有自首的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并能够及时退赃等情节,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量刑的基本方法”的规定,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中关于量刑的相关规定,我们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刑以五年半为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的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虽然挪用公款的数额巨大,但其主观恶意小,且社会危害性不大。所以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刘科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这些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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