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3)珠X法民一初字第799号
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陈慧燕,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大写: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自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借款利息。2013年,原告向被告给付了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40000元,现金给付了10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及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如原告所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利息,现暂计至2013年9月5日,利息为1108.33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别人介绍认识半年的朋友,被告因买房装修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3年7月5日到2013年8月5日,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他人网上银行转账4万元、支付现金1万元的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原告提起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按本金人民币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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