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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重伤二级)
发表时间:2016-09-29 浏览次数:500

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被告人苟某某近亲属(其子)苟某的委托并经其同意为其涉嫌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苟某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实地查看了纠纷现场。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材料和意见,对此,辩护人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起因、经过、被告人的动机、目的、社会危害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和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确定的基准刑3-4年的基础上对被告人适用刑罚已达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的目的。

一、本案的被告人与受害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与受害人的外公系同母异父的弟兄,且是邻里。可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受害人参与而发生刑事案件,应依法减轻处罚;

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相关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和受害人外公常某某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两家相邻居住,两家人因土地补偿款多次发生争吵。案发时苟某某因过节喝酒过多,意识模糊,其侄子严某某用摩托车送苟某某回家时在不知道苟某某和常某某有矛盾的情况下,将苟某某放在常某某院坝边的公路上面,苟某某便直接穿过常某某家院坝回家(从公安机关的案发位置图可以看出穿过常某某家院坝回家是最便捷的路线,并且道路平坦),常某某见苟某某摇摇晃晃(喝酒过多,意识不清)经过自家院坝心生不满,便对其进行辱骂,导致双方互骂,这是最终发生犯罪行为的导火索。根据《四川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二)故意伤害罪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用刀砍伤受害人的行为是由于受害人亲属手持器械主动进攻行为且多人参与,自己在醉酒状态,意识不清,害怕自己遭到殴打的情况下,本能防护过当行为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

从本案卷宗中可以看出,当双方发生辱骂行为后,常某某携带洗衣棒从自己家追赶至苟某某院坝边35米的地方与苟某某对骂,到常某某从院坝边用洗衣棒将苟某某逼到院坝14米的洗衣台边,苟某某为防止常某某棒打,便拿起院坝边一把上午削莴笋用的刀子与其对峙,当双方辱骂升级时,常某某先用洗衣棒戳被告人苟某某肚子、敲击头部,随后受害人李双从背后用桌子砸向被告人苟某某时,苟某某醉眼朦胧,怕受到来自背后的进攻,转身用左手挡住木桌,在酒精的作用下用持刀右手横砍向李某的左腹部,最终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以上事实可以从公安机关的调查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法庭的调查中可以得到认定。不难看出受害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如果常某某一家未追赶至苟某某家继续辱骂,常某某、李某未先对苟某某发起人身攻击,也不会导致该犯罪结果的发生。可见该案的发生受害人有明显过错,根据《四川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 19.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2)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较大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3)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四、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告人苟某某知道他已将李某砍伤,苟某陆已经报警,未有逃离案发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对苟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请法庭在量刑方面减轻处罚;

案发后,苟某某及其家属在得知他人已经报警后,苟某某由于喝酒过多和避免再被常某某等人殴打,便进屋最终倒在房间里昏睡过去,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开始未发现苟某某,苟某某在清醒后主动走向现场民警,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因此苟雪邦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另根据《四川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12.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因此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在基准刑内进行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投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且积极支付了受害人的相关救治费用,可见其悔罪态度良好。

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苟某某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

另外,苟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用,避免了被害人的损失进一步的扩大,这一点也是值得肯定的。根据《四川人民法院定罪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1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被告人系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提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苟某某系首犯、平时无违法犯罪行为,在实施犯罪时是在醉酒的状态下,怕自己遭到殴打的情况下与人对持,在受害人主动积极的进攻时本能地转身用左手档开砸向他的桌子,用握刀的右手横砍,导致受害人受伤,受害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自首并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熊斌律师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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