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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7-20 浏览次数:314

代 理 词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本所王仲律师担任李某诉青岛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经过大量调查,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换房时,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以市场价83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交付给被上诉人购房款1271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该款项收据。原、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换房协议,但被上诉人却实际收取了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实际履行了换房的手续,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有并居住争议房屋的事实是认可的,否则,没有法律依据收取上诉人的换房款。由此,被上诉人所称因与上诉人无换房协议,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理由并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审查不清。

一审法院未充分审查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的审判意见错误。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记载青岛某公司与上诉人名字的共同购房收款凭证,收款凭证中明确记载了上诉人为其中一位权利人。1999年3月,青岛某公司在该分厂撤销之前向总部总公司提交证明,将争议房屋的产权移交给总公司。并请总公司按照青岛市公房出售的有关规定办理购房手续,据此,争议房屋的产权经合法程序确定为总公司。之后,总公司于2001年2月22日致函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争议房屋的产权变更为上诉人,请被上诉人协助办理。两份证明均有相关单位盖章,合法有效,形成完整的证据衔接,具有完全的证明力证明上诉人应为争议房屋的产权人。上诉人是换房前的房屋产权人,更换后的房屋依法律规定仍然是上诉人,且上诉人实际补交了换房款的不足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更换的争议房屋出资情况无证据证明的审判意见错误,上诉人具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但一审判决并未将此重要证据依法认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尽到合法的审查认定。

综上,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其有义务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一审法院对本案审查不清、证据不足,存在严重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全面、综合分析判断,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代理人:王 仲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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