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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8-29 浏览次数:215

辩护词

浦东新区公安分局:

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定我作为卞某某的辩护人,接受指定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对本案有了初步的了解,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贵局参考采纳:

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

1、主观上犯罪嫌疑人并不知道将其带走的人是国家公务人员。妨害公务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而故意进行阻碍。但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对方没有出示相关工作证件也没有穿着相关制服的情况下根本无从知晓对方是否是国家工务人员,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此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客观上犯罪嫌疑人的手段行为尚不足以达到暴力、威胁的程度。此罪中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而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故意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进行威胁。本案中,卞某某手无寸铁,面对几个不明身份的人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卞某某为了保护自己对行为人进行了法律限度内的防卫措施,但是在对方人数身体占优的情况下,卞某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对行为人的身体造成有效伤害,即使造成了轻微损害也是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结合卞某当时所面临的情景,其根本就不可能对对方进行威胁。

二、该国家工作人员未严格按程序依法执行公务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原因。

据犯罪嫌疑人述称,这些人员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并未表明其身份也未曾向其出示工作证件,这让犯罪嫌疑人误以为这些人是别人叫来的打手,所以才会发生撕扯等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该表明身份,在需要使用便衣等特殊的侦查措施时也应该及时的表明自己的身份。可见,本案的发生和这些人员执行公务不规范有重大关系。

三、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史,其在案发时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尚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予以确认。

据犯罪嫌疑人自己述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在2008年及2010年看过病,案发时情绪激动。警方也认为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残留期,认为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但是,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是否具有辨别及控制能力还需要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

四、鉴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情况,本律师认为由其家属进行严加看管和医疗更有利于本案的解决。

犯罪嫌疑人系特殊人员,且精神病史较长,如果对其采取进行进一步的法律措施,可能会对其精神产生强烈的刺激,导致其病情恶化。这与《刑法》的目的相悖,也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因此,责令其家属对其进行严加看管和医疗,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改造,减少对社会的危害性。

以上意见,请参考采纳。

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

陈海洲律师

2015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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