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
受被告人家属委托,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为被告人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担任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参加了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起诉书指控的二、三两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定罪
被告人当庭供认了其2013年2月份的一天和王某某一起到福安向李某某贩毒40克的犯罪事实,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其供诉了李某某当场付了7000元钱,还欠7000元没给。除此之外,再没有指使王某某贩过毒,也没有参与过贩毒。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第二节犯罪事实,认定王某某是受陈某某指使到福安贩毒50克。从全案的案卷材料可以看出,直接证据仅有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纵观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爱屋乃至庭审的供诉,其在多次讯问中对每次交易的时间、对象、数量均作了不一致的供诉,存在许多互相矛盾之处,其供诉不具真实性,不可采信。其部分供诉与被告人的供诉不一致,部分供诉与被告人的供诉能够相互印证。如:其在2013年4月25日供诉:“小王告诉我以后不要向‘高个子’进货了,由他直接供应毒品给我。”经辩护人当场询问确认该供诉属实。在法庭调查的最后阶段,辩护人再次询问李某某为什么不还第一次交易所欠的7000元钱时,李某某回答说那次之后再没向被告人进货,不想还钱。而且确定从2013年2月至4月25日从未打过电话给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三者之间的通话清单、陈某某银行帐户信息等证据,辩护人认为通话清单没有具体的通话内容,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公诉机关以通话时间与公诉机关指控毒品交易的时间相吻合为由,以此推断被告人参与贩毒过程缺乏充足的理由,有失公正。银行转帐时间与本节毒品交易的时间不吻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采信。因此辩护人认为仅凭王某某的供诉不足以认定王某某是受陈某某指使到福安贩毒50克的犯罪事实。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事实,2013年4月25日,同案人王某某经受被告人陈某某指使,从广东市携带海洛因至某市欲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市城南街道南山下6号民房被某市公安局抓获,当场查扣海洛因173.239克。
从某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可以清楚看出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先后两次引诱王某某、被告人贩毒,从而将王某某抓获,并诱骗被告人向李某某手机发送银行帐号短信的,这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引诱行为。被告人向李某某手机发送银行帐号短信的原因,李某某和被告人都当庭供诉是因为被告人要李某某还掉第一次交易所欠的7000元欠款,二人之间并没有发生毒品交易行为。同上,公诉机关以通话时间与本节毒品交易的时间相吻合为由,以此推断被告人参与贩毒过程缺乏充足的理由。因此,起诉书指控王某某是受被告人指使仅有王某某的供诉,证据明显不足。退一步说,即使本节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根据《南宁会议纪要》第三条的规定,对于特情引诱毒品犯罪的情况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希望合议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法定和酌定从轻和减轻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辩护人: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
冯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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