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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意见
发表时间:2015-12-17 浏览次数:36

尊敬的审判员: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李刘敏律师(联系方式:13572203628 QQ:498051047)作为其向贵院起诉的案号为[(201)民初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本律师接受指派后,向李某某询问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并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结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及法庭调查,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一、第一被告在西安市公安局分局作出的西公长交证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中至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很低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但是,根据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汽检字第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得出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雨天,湿滑沥青路面。陕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每小时42公里。

综上,被告的第一代理律师在法庭调查中也已经认定当时下着很大的雨,视线比较差。被告也在交警队的供述中承认当时雨下的特别的大。通过认定书上的月份及事故发生时间,交管部门的结案材料可以认定当时天已经黑了。故被告应当降低速度(不能超过30公里每小时)行驶,但是,被告车辆经过检测当时的车速在42公里每小时,被告的行为时明显违法的。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但是,被告并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标明位置,其行为是违法的。

3、《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但是被告在天已经黑了,下着大雨,光线很差的的情况下,仍然以42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明显违反法律的行为

4、《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规定: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不能超过每小时40公里。

综上几点所述,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者当事人过错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可以按照以下规则认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当在此次事故中至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二、经过法庭调查,原告所受人身伤害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所以第一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属于夫妻关系,陕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系二人共有财产,故第二被告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投保有交强险,故第三被告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的项数及数额等见赔偿清单

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

营养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伤残赔偿金:

后续治疗费:

精神损害赔偿金:

鉴定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

李刘敏律师著作权独自享有,谢绝转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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