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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5-21 浏览次数:35

(2015)华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银辉,绰号鬼子,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华亭县。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华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继,华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胡锦辉,曾用名胡金涛,男,199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华亭县。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华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家明,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文涛,曾用名邓勇,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华亭县。2011年12月7日、2013年4月7日、4月22日因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殴打他人分别被华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华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峰,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银辉、胡锦辉、邓文涛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乾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亭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谢银辉、胡锦辉、邓文涛酒后从华粮美食城出来行至广场西北角文化墙附近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相遇,三人将王某某、刘某某强行带至文化墙旁田志成家门前的巷道内,谢银辉称胡锦辉是策底老大,自己正在被西华派出所通缉,并伙同邓文涛、胡锦辉对王某某、刘某某拳打脚踢,持砖头进行威胁,抢去王某某现金100元、手机一部(价值151元),抢去刘某某手机一部(价值499元),后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胡锦辉于8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银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文涛、胡锦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锦辉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谢银辉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胡锦辉、邓文涛判处二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银辉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马继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涉案金额小,且被告人谢银辉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锦辉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田家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虽然涉嫌抢劫犯罪,但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邓文涛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王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邓文涛没有抢劫的犯意,各被告人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犯罪,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后对案件侦办起到了重要作用,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谢银辉、胡锦辉、邓文涛及陈某在华亭县华粮美食城饮酒后,行至广场西北角文化墙附近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相遇,三被告人强行将王某某、刘某某带至文化墙旁田志成家门前的巷道内,谢银辉称胡锦辉是策底“老大”,自己正在被西华派出所通缉,并伙同邓文涛、胡锦辉对王某某、刘某某拳打脚踢,持砖块威胁,抢去王某某现金100元,价值151元的手机一部;抢去刘某某价值499元的手机一部。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胡锦辉于2014年8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抢劫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系被害人报案,侦查机关以抢劫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25日21时,从华亭县东华镇西梁子下班后回南苑小区,途径华亭县人民广场西侧文化墙公厕巷道时碰到四个小伙,一个穿黑色皮夹克戴眼镜的小伙将其搂住、一个穿羽绒服的小伙搂住刘某某脖子,一个穿黑色皮夹克的小伙跟在后面,穿黑色皮夹克戴眼镜的小伙说西华派出所正在找他,穿羽绒服的小伙说他是策底“老大”。三人将其二人强行带到一个巷道,穿黑色皮夹克戴眼镜的小伙向其要钱,穿黑色皮夹克的小伙手里拿了一块砖块被一个穿灰色外套的小伙给夺丢了,就朝其胳膊踏了几脚,说掏不掏钱,穿灰色外套的小伙就挡住不让打,穿黑色皮夹克的小伙就在其鼻部打了一拳,并说不掏钱被他发现一毛钱就打一砖块,其掏出了身上的100元及手机交给穿黑色皮夹克的小伙,他就出去向刘某某要钱,穿灰色外套的小伙拿出刀子威胁刘某某,索去刘某某一部手机。之后要求其二人等10分钟后离开。四人逃离后过了5、6分钟其二人离开的事实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相印证。刘某某证言同时证实持刀子威胁其索要手机的小伙穿方格子羽绒服,穿黑色皮夹克戴眼镜的小伙对王某某拳打脚踢的事实。

3、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与三被告人一同饮酒后在广场文化墙附近,三被告人将两名小伙拉到一个巷道内,看见胡锦辉、邓文涛每人拿一部手机在解锁,谢银辉向那两个小伙要钱,三被告人殴打那两个小伙,其阻拦时被邓文涛挡住,最后三被告人抢得现金100元及二部手机,事后胡锦辉给其一部黑色手机的事实。同时证实胡锦辉穿黑色皮夹克、邓文涛穿黑白格子棉袄戴眼镜、谢银辉穿黑色衣服的事实。

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自愿带其子胡锦辉投案自首的事实。

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刘某某辨认确认邓文涛曾抢劫其与王某某现金、手机。经被告人邓文涛、证人陈某指认确定抢劫现场位于华亭县城人民广场北路西口北侧田志成家大门口前的巷道。

5、华亭县公安局公(平)勘[2014]5043号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勘察并拍照。

6、华亭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抢手机照片、手机购买发票、价格鉴定委托书、华亭县价格认证中心华价鉴字[2014]354号关于对被抢语信牌YUSUNT22型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从证人陈某处扣押被抢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51元。

7、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实,经侦查机关检验,被害人刘某某左上唇挫伤、左眼睑球结膜充血,王某某鼻部肿胀、青紫、上口唇略肿胀,余未见异常。

8、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4月17日、8月18日侦查机关在灵台县城一工地、东华镇北河村谢银辉家中分别抓获被告人邓文涛、谢银辉以及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胡锦辉在其父带领下投案自首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信息。

10、收条、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文涛近亲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11、三被告人供述证实的抢劫作案时间、地点、经过、所抢财物特征及分赃等事实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一致。当庭供述各自共同犯罪时的衣着、体貌特征、行为与证人证言相一致。

关于被告人邓文涛的辩护人提交的帮教协议及其建议对被告人邓文涛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文涛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且案发前邓文涛因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殴打他人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帮教协议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银辉、胡锦辉、邓文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银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锦辉、邓文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胡锦辉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是自首;被告人邓文涛的近亲属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谢银辉从轻处罚,对胡锦辉、邓文涛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银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被告人胡锦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邓文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春根

审 判 员 董 雷

审 判 员 郑芳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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