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宏强迫卖淫案二审补充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经辩护人再次查阅案卷材料,也咨询了相关刑事法学专家,认为被告贺宏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详细理由如下: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也认为是犯罪未遂,详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九五规划教材(第四版),法律出版社于2011年7月出版,对强迫卖淫罪作了如下精辟的阐述:“强迫卖淫罪,是指使用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使用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行为的对象既包括妇女,也包括幼女,还包括男子。行为的方法必须具有强制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形式:(1)在他人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2)他人虽然原从事卖淫活动,但在他人不愿意继续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迫使其继续从事卖淫活动。(3)在他人不愿意在此地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在此地从事卖淫活动。行为的内容必须是迫使他人卖淫。强迫他人与特定的个人性交或者从事猥亵活动的,成立强奸、强制猥亵等罪。被强迫者实施了卖淫行为的,强迫卖淫行为即为既遂。责任形式为故意,是否出于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以上的分析认为,贺宏的强迫卖淫行为,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是犯罪未得逞,而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受害人报案后,被抓捕,犯罪为得逞。全案材料中,没有记载受害人实施了卖淫行为,受害人的陈述中也没有表达出自己实施了卖淫行为。故被告人贺宏仅仅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宏在上诉状中,也明确的提出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原审法院的量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幅度,违反了“罪刑向适应原则”。
同时,被告人贺宏的犯罪行为,也没有我国《刑法》第358条之规定,(1)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2)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3)强奸后迫使卖淫的;(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中的任何一种,根本没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基础事实,原审法院判处贺宏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显然是量刑过重。
还有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也没有达到不能反抗,不会反抗,不敢反抗的强迫程度,完全能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贺宏强迫卖淫案,属于犯罪未遂,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未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新做出判决,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的重处罚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期盼全部采纳。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贺基贵 律师
律师
2015年3月24日
本案经二审法院纠正后改判7年有期徒刑,罚金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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