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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4-07 浏览次数:15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孙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孙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指派后我详细查阅了案件材料,通过会见孙某某,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对案件事实有了较为深刻的了解和认识,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孙某某具有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因素,具体理由如下: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确定的被告人孙某某侵占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与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存在劳动纠纷,关于被告人犯罪的具体金额有待进一步核实。

1.制药公司拖欠孙某某手机补助和市内交通补助共计9500元。

孙某某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19个月),就职于制药公司,期间担任制药公司驻某某办事处的经理。根据制药公司《销售方案》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经理的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手机补助300元,市内交通补助200元,共计2300元。但根据孙某某本人陈述,制药公司每月向其个人账户只支付 1800元,500元的手机补助和市内交通补助从没有支付,任职期间拖欠的补助共计500元/月×19月=9500元。

2.制药公司拖欠孙某某10个月基本工资共计18000元。

2012年 3月份,制药公司以孙某某未完成目标为由,决定从2012年3月份开始停发孙某某的工资。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孙某某与制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制药公司停发孙某某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根据制药公司某某办事处目标责任书第六条关于处罚的约定,完不成目标任务的处罚并不包括停发工资。因此制药公司以孙某某未完成任务目标为由停发孙某某10个月基本工资,以及一直未支付自2011年6月以来的所有补助的行为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制药公司的内部规定,孙某某有权利主张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10个月)的基本工资18000元。

3.因制药公司未与孙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某某可向制药公司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且该公司未给孙某某购买社会保险,应当为其补缴。

据孙某某本人陈述,自2011年6月其在制药公司任职至2012年12月,制药公司一直未与孙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制药公司应向孙某某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1800元/月*11月=19800元。

另一方面,孙某某在制药公司任职期间,制药公司一直未给孙某某购买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孙某某有权要求制药公司为其补缴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19个月)的社会保险。

4.据孙某某本人陈述,孙某某在某某市筹建制药公司驻某某办事处时,个人垫付资金高达十几万元,具体金额可向房东(陈某某、杨某某)、内勤(魏某、何某某)以及业务员(赵某某、梁某某)核实,办公费用及差旅费以票据为准。

二、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退款221851.4元,且该款项已被制药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领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纵观本案,根据孙某某的个人陈述,其担任制药公司驻某某办事处经理期间,个人为该办事处垫付资金高达十几万元,与制药公司的经济账目一直没有全面清算,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孙某某出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而截留货款,尽管其没有采取正确的维权方式,但这一行为系不当的民事救济方式,且情节显著轻微,主管恶性较小,危害不大。归案后,孙某某已经积极主动退还221851.4元,未对制药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其供述稳定,并及时退还221851.4元,足以证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及时退款,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恳请贵院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给其改过自新和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够采纳!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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