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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的贪污受贿案件二审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9-15 浏览次数:401

关于于**贪污受贿上诉案的辩护补充意见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树东律师作为于**贪污受贿上诉案的辩护人,通过阅卷和调查,尤其是参加庭审,就控辩双方的焦点问题,提出辩护意见,请法院能够在本案合议时,予以重视。

首先,本案上诉经过庭审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1,上诉人于**是否构成贪污犯罪;

2,若上诉人于**构成犯罪,是否超过法定追诉时效。

第二,辩护律师的观点是:

一、上诉人于素菊不构成贪污犯罪;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素菊构成贪污犯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分析上诉人是否构成贪污犯罪,应当看财产属性和犯罪手段,两个要件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缺一不可。

1,上诉人于**获利财产的属性

经二审庭审调查已查明,上诉人于**出售获利的财产两套原属阜新发电厂房屋,是阜新发电厂房屋有条件(动迁安置)按规定的公开价格(525元/平米)出售的,上诉人于**的家人是依阜新发电厂规定的条件和价格,交纳了购房款后合法购得所有权,没有证据能证明认定是公共财物。

2,上诉人于**的犯罪手段

原审的17项贪污犯罪证据,没有一份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如何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了哪些骗取手段?

相反,10号书证阜新市公安局社区警务支队证实“1998年至2004年期间,太平区建设派出所辖区内没有李晓魁、杜伟户籍登记记录信息”,不能证明“李晓魁”“杜伟”二自然人当时并不存在,不能完整证明是上诉人伪造了二人信息,用于骗取动迁安置房。8号书证拆迁协议书、验收交接卡等,有验收员郭*签名和印章,作为证人郭*知道当时动迁的实际情况,应当有义务配合法庭调查,经法庭依法传唤拒绝到庭作证,且二审法庭没有对辩护人申请的验收交接卡上面的验收员郭*签名笔迹真伪进行必要的笔迹鉴定。辩护人认为,二审法庭应当做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认定“李晓魁”“杜伟”客观存在参加了动迁安置。

辩护人认为:基于涉案财产属性和犯罪手段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庭应当做出认定上诉人未采取欺骗手段套取公有住房,不构成贪污犯罪。

二、若认定上诉人于**构成犯罪,也明显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

原审法院过多的考虑公诉机关的公诉诉求,忽略了被告辩护诉求和合法利益,在证据有明显缺陷的条件下,牵强认定上诉人有罪。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规定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对如何准确理解法定最高刑就作出了司法解释,“认为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

本案原审法院就被告贪污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充分说明被告贪污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就是五年,按法院实际宣判的刑期计算,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时间为2004年初,很明显经过十年,应当免于追诉

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充分考虑,严格依照《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意见》“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及时纠正。

辩护人恳求:二审法院应当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被告人于**不再追诉,宣告无罪或免于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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