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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例
发表时间:2016-10-06 浏览次数:357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绍柯刑初字第78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居民。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二○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二八年八月四日止。罚金未缴纳)。现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服刑。

指定辩护人黄律师,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31日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罚金未缴纳)。现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服刑。

指定辩护人唐金红,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沈某及辩护人黄律师、唐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沈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预谋购买底布进行绣花加工销售,以骗取加工单位加工费的方式进行诈骗。同年7月至9月,由被告人沈某化名"沈德源"并冒充绍兴县艺派家纺有限公司总经理,以艺派公司名义与钱某的绣花布加工厂订立口头合同,诱骗钱某的绣花布加工厂加工绣花布,待钱某的绣花布加工厂履行加工合同并交付货物后,被告人王森金仅支付加工费1万元,实际骗得钱某加工费共计243548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沈某辩称去订合同时只说要加工八千到一万米布,其不应对其余的加工费承担责任。

辩护人黄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唐金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应当撤销(2014)浙绍刑初字第2号判决,将本案的犯罪数额计入上述案件的犯罪数额予以一并认定;2、庭审中,被告人沈某对涉案事实的辩解是正常的辩解,认罪、悔罪态度仍是好的;3、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加工八千到一万米布,其余的诈骗数额与被告人沈某无关;4、本案虽不宜认定为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沈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预谋购买底布进行绣花加工后销售,以骗取加工单位加工费的方式进行诈骗。同年7月至9月,由被告人沈某化名"沈德源"并冒充绍兴县艺派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派公司")总经理,以"艺派公司"名义与绍兴县福全龙恒刺绣厂(以下简称"龙恒刺绣厂")的钱某订立口头合同,后"龙恒刺绣厂"为被告人王森金、沈某等人加工5毫米的晶片绣花38950.30米,加工费为2.80元/米,3毫米的满片绣花18060.90米,加工费为8元/米,合计253548元。"龙恒刺绣厂"履行加工合同并交付货物后,被告人王某、沈某等人仅支付加工费1万元,余款243548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成杰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5、6月份开始在"艺派公司"做跟单业务员,其所做业务都是王某负责的。王某给过其一个花型,让其去找加工单位,后其找了钱某,并汇报给了王某,王某答应了。第一次其带司机送了原料去加工,后来都是王某派司机送的。过了十几天,钱某把货加工好后和其联系,其又通知王某,后王某派人把货拉走了。后钱某向其要加工费,其就把码单都签了,并将王某给其的1万元的加工费给了钱某,但没说余下的钱怎么结。后来王某和沈德源都跑了。王某、沈德源说要与钱某签合同,但其听说因为沈德源当时没有带公章过去,之后就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王某他们把货拉走时都没签字,码单上的字都是其补签的。当时签字时有其朋友谢建钢在场。其公司以前的牌子上写着"艺派家纺有限公司",下面还写了"新艺坊公司",故码单上写了"新艺坊公司"的名字。

2、谢建钢的证言,证实其与成杰于2010年夏天的一个双休日去过钱某的办公室,后老板娘让成杰在码单上签字,成杰一开始不肯签,后来签了。其与成杰共去过钱某的办公室两三次。

3、杨永辉的证言,证实其是从事个体货运的,车牌是浙d×××××,2010年8月7日那张码单上的字是其签的,但对货物情况及委托情况其已记不清了。

4、钱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的时候,其公司接了成杰一批货物,双方口头约定用现金支付加工费,不要求开票,5毫米的晶片绣花加工费是2.80元/米,3毫米的满片绣花加工费是8元/米。之后其公司就陆续加工。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9月6日之间,成杰陆续把货拿了,期间付了1万元现金给其。后2010年10月中旬时,成杰打电话给其,称其被骗了,让其去公安局报案。但其认为是和成杰做生意的,其应该找成杰打官司,所以一直未去报案。直到2013年6月24日,其的诉请被法院驳回,故其只能到公安机关报案了。对方加工费应支付253548元,除已支付的1万元现金,尚需支付243548元。其认为成杰是代表他自己家的公司与"新艺坊公司"发生业务,但因自己家的绣花厂加工不过来,才让其帮他加工。"艺派公司"没有人来与其谈过签订合同的事情,货物都是成杰带驾驶员来的,只有一次他没来,是一个叫杨永辉的驾驶员过来的。码单上的字都是当天签的。

5、绍兴县福全龙恒刺绣厂出库码单,证实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9月6日,"新艺坊公司"共委托"龙恒刺绣厂"加工布匹57011.20米,其中38950.30米加工费的单价为2.80元/米,18060.90米的单价为8元/米,共计加工费253548元。每一张码单上都有成杰的签名。

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系被从浙江省第二监狱解回再审,被告人王某系被判决后暂缓投牢,目前两人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服刑。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沈某的前罪情况。

8、民事判决书,证实钱某诉成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

9、被告人王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共作过六次供述,其对涉案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是:2010年中旬时,沈某化名"沈德源"来"艺派公司"做总经理,但他只是一个空壳总经理,是为蔡新春挡债的。其找沈某商量一起去骗其他公司的加工费,并约定由沈德源作为总经理、其作为业务员总管的身份出现,原料由其提供,加工好的货也由其处理,骗来的钱给他15%的提成。"龙恒刺绣厂"是成杰帮其找来的,当时成杰将价格报给其,其和沈某商量可以去骗该公司。原料是其叫朋友孙某芳找来并送去加工,加工好后厂里通知成杰,成杰通知其,其再叫孙某芳去拉来并处理,处理后的钱由其和沈某分掉,孙某芳也拿一份。出库码单及上面的金额其都是认可的,有25万多,当时对方催得紧,其让成杰拿了1万元给他们,其余都还未付。整个诈骗过程其和沈某都是知道的,成杰不知道的。其与沈某一开始就商量好去骗对方的,故签合同时故意以没带公章为由未和对方签订纸质合同。

10、被告人沈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作过多次供述,其早在2011年公安机关讯问时已交代与被告人王某一起诈骗"龙恒刺绣厂"的事实,但因本案受害人不报案而未处理。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是:其于2010年中旬化名"沈德源"作为"艺派公司"总经理出现在公司。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找其商量采取欠加工费不还的方式骗钱,并约定其从中抽取15%,后其与王某就一起诈骗了包括"龙恒刺绣厂"在内的十多家企业或个体户。诈骗"龙恒刺绣厂"的经过是:2010年6、7月份,业务员成杰打电话给其,说"龙恒刺绣厂"可以以比较合理的价格给其公司的原料进行加工,因其已与王某商量诈骗加工单位的,其就叫成杰打电话给王某。后王某就叫其一起去了加工厂。其知道这次去就是作为总经理过过场面的,王某以公章没带为由未签订纸质合同。其不知道王某与对方做了多少生意、怎么做的其均不知情。当时其和王某诈骗的企业有很多,"龙恒刺绣厂"只是其中一家,王某给其的提成没有像约定的那么多。其记得王某和其讲对方催得厉害,让成杰拿了1万元钱给他们。后来有无付过加工费就不知道了。其认为其和王某一起去和对方谈时只口头约定加工八千到一万米布,其余的加工费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唐金红认为被告人沈某只需对其知晓的八千到一万米布的加工费承担责任,其余加工费与其无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故意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而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完全一致。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沈君炎经事先商量合伙诈骗包括"龙恒刺绣厂"在内的加工单位的加工费,并约定分工和分成。被告人沈某明知自己与王某配合实施犯罪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加工单位的经济利益,仍与王某一起出面商谈合同,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结合本案证据,无证据证明双方商量时仅约定加工八千到一万米布;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曾约定只加工八千到一万米布,后被告人沈某对合同履行事项不管不顾,任由王某继续实施诈骗,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仍应对所有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不采纳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唐金红的该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沈君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辩护人唐金红认为应当撤销(2014)浙绍刑初字第2号判决,将本案的犯罪数额计入上述案件的犯罪数额予以一并认定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沈某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具体的地位和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采纳辩护人黄律师、唐金红分别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二九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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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5 业务咨询人数: 114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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