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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7-04 浏览次数:280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申律咖师事务所接受赵某彦委托,指派胡永鑫律师作为赵某彦故意伤害上诉一案赵某彦的辩护人,经过庭前会见赵某彦及查阅相关卷宗,结合庭审的事实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赵某彦与吴某、黄某学、金某强没有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且没有证据认定赵某彦的伤害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

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赵某彦系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组织、指挥及直接实施者,因此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当负责。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赵、吴、黄、金等四人只有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故意伤害是相关上诉人分别实施的,并没有任何的意思联络。

首先,在犯罪预备阶段,相关上诉人没有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赵为得到“好的睐”商铺,曾先后三次伙同吴、黄等人滋事,赵每次让吴、黄陪同前往“好得睐”商铺都是以“吓吓店主”为目的,没有过任何要伤害他人的意思,我们不能认为上诉人准备了刀具就判定有伤害的共同故意,因为第二次去好得睐商铺,上诉人也持有刀具但却没有发生伤害事件,我们也同样不能因为发生了伤害事件,就认为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因为共同犯罪需要主观的共同故意。

其次,在犯罪实施阶段,相关上诉人也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赵、吴、黄均供述,在砸完车窗玻璃后,只有赵和金某强往车内捅刺,吴砸完玻璃后就离开了,黄还劝吴将赵拉回,这一系列的表现都说明赵、吴、黄和金某强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辩护人注意到证人陈某军、游某龙证明当时有三人同时往车内捅,而被害人李某海陈述有二三个人在往车内捅刺,辩护人认为,有几个人捅刺这节事实对于案件的定性非常重要,但相关证据却存在矛盾,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本案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辩护人的质证,因此其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2、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赵某彦实施的伤害行为是其单独实施,与其他人的伤害行为没有意思联系。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那么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由谁直接导致的就是非常关键的事实。根据被害人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显示,当时金某强实施了捅刺的行为,并且在回到车上还被发现刀上有血,但遗憾的是金某强至今尚未到案,所有凶器现在也无法找到。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赵某彦的捅刺导致被害人死亡。检察员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赵某彦实施了故意伤害致死的可能性,这明显不符合刑事诉讼中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认定规则,只有在所有证据都指向赵某彦实施的伤害行为导致了死亡的后果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他人致死的可能性时,才能认定赵某彦实施了故意伤害致死的可能性,但本案的证据显然没有达到这样的要求,所以不能认定赵某彦故意伤害致死的事实。

综上分析,赵某彦、金某强的伤害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而是各自分别实施的,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赵某彦的伤害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时,不能让赵某彦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所有责任。

二、对赵某彦判处死刑的量刑明显过重,不符合“限制死刑,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死刑是对犯罪分子最严酷的刑罚,只有在对罪行没有任何疑点并迫不得已时才能适用,但本案赵某彦的罪行并不是非得用死刑才能惩罚,处以死刑也不是对各方利益的最佳平衡方法,理由如下:

1、《刑法》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一审判决赵某彦死刑并立即执行可以说是适用了法定的最高刑,但纵观全案,赵某彦的罪行没有达到达到适用最高刑的程度。首先,赵某彦纠集他人去往好得睐商铺是为了吓唬店主要求将店铺转让,而并非是为了伤害他人而前往的,因此在主观上并非十分恶劣;其次在手段上,赵某彦的捅刺行为也并非是想至被害人重伤或死亡,这一点从除死亡的被害人以外的两名被害人只有轻伤可以看出;从后果上看,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系由赵某彦导致,并且有关证据反映,赵的刀上并没有血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捅刺很有可能是金某强实施的,但鉴于金某强尚未到案,如果将赵某彦执行死刑,有关事实就无法查清,可能导致错案,人命关天希望二审法院慎重!

2、在本案一审时,赵某彦曾委托其辩护人联系家属与被害人联系赔偿事宜,但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最终没法达成,但赵某彦愿意通过积极的补救措施为自己赎罪的态度是明确的,这在一审庭审是其自己的表态也有反映。在本案二审阶段,被害人左某光家属已经接受了赵某彦家属所作的道歉,同时赵某彦的亲朋也在积极的筹款,在经济条件非常不好的情况下还是筹集了十五万元的赔偿款,在此基础上,与左某光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辩护人认为,法院在判决时,不但要考虑打击犯罪,同时也不能忽视被害人家属的利益,左某光的父母居住在经济不发达的沂蒙山区,在面临着丧子之痛之余更多的要面对将来的生活问题,失去了唯一的儿子一定会影响将来的生活,一笔数额不小的赔偿款对他们的生活会有较大的帮助,同时也是赵某彦赎罪的具体表现。赵某彦与左某光同属山东苍山县,两方家庭世代以务农为生,在一个人与人联系非常紧密的乡村社会,将来一定会面临如何相处的问题,如果法院能顺应两家的和解意愿,可以更好的弥合这次悲剧给双方家庭带来的隔阂和创伤、和谐社会关系。

3、辩护人通过有关途径了解到,被害人左某光在被刺后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当时的抢救应该说是很有效的,在转入病房进行常规治疗时由于输血的问题导致死亡,鉴于取证能力关系,虽然辩护人现没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但对此重要情节,辩护人还是有必要提请法院查明相关事实。

综上,辩护人呈请尊敬的合议庭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本着“限制死刑,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全方位的考虑定罪量刑,刀下留人!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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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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