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德,绰号“小刘”,男,XXXX年2月2日出生,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汉族,初中肆业,无业,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大陇镇大陇村下街组X号大陇林场。因涉嫌诈骗一案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华,男,XXXX年7月18日出生,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从埠镇杨家村XXX号。因涉嫌诈骗一案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乔,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琳,男,XXXX年1月16日出生,湖南省怀化市人,侗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怀化市鹤城区和平巷X号。因涉嫌诈骗一案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德、王某华、吴某琳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该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德及其辩护人袁旭昭、海永恒,被告人王某华及其辩护人欧阳乔,被告人吴某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被告人彭某德在网上聊天认识了网名叫“四季发财”(另案处理)的人,双方谈到做“呼国际”的业务,即:购买移动手机卡,给每张卡充足300元以上的金额,然后在中国移动网站营业厅开通国际长途业务,并将购买的移动手机卡号设置无条件呼叫转移到非洲国家,最后不停地呼叫已设置好的电话卡号,来获得返回利润。被告人彭某德与“四季发财”谈好后又与被告人王某华、吴某琳联系一起做“呼国际”。
2008年8月份,被告人彭某德先后给被告人吴某琳汇款6200元,要求吴在邵阳市购买移动手机卡,用于作案。被告人吴某琳利用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销售管理上的漏洞,没有使用身份证登记即购买了20余张移动手机卡,并按被告人彭某德的安排在网上做了前期的开通国际长途、设置呼叫转移等操作后,被告人彭某德、王某华则租用网络服务器不断拨打所设置的手机号码,从8月11日至8月18日,这20个号码产生了巨额欠费718873.99元。
2008年8月16日左右,被告人彭某德、王某华乘车到达邵阳市,在邵阳没有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购买移动手机卡15张,通过同样的作案手段,使所设置的手机号码产生巨额欠费472824.08元。被告人彭某德、王某华两次作案共造成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经济损失1191698.07元,被告人吴某琳参与的一次造成经济损失718873.99元。被告人彭某德、王某华、吴某琳实得赃款15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德、王某华、吴某琳均已构成了诈骗罪。其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德、
王某华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琳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要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
被告人彭某德、王某华、吴某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彭某德、王某华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彭某德、王某华在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购买手机移动卡时并没有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而是移动公司在销售电话移动卡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在没有提供身份证件时即销售了移动电话卡给被告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给移动邵阳分公司造成的损失资费法定依据不足,移动公司提供了通话计价收费标准不能作为双清区物价评估所的认定通话损失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人彭某德在网上聊天认识了网名叫“四季发财”(另案处理)的人,双方谈到做“呼国际”的业务,即:购买移动手机卡,给每张卡充足300元以上的金额,然后在中国移动网站营业厅开通国际长途业务,并将购买的移动手机卡号设置无条件呼叫转移到非洲国家,最后不停地呼叫已设置好的电话卡号,来获得返回利润。被告人彭某德与“四季发财”谈好后又与被告人王某华、吴某琳联系一起做“呼国际”。
2008年8月份,被告人彭某德先后给被告人吴某琳汇款6200元,要求吴在邵阳市购买移动手机卡,用于作案。被告人吴某琳利用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销售管理上的漏洞,没有使用身份证登记即购买了20张移动手机卡,并按被告人彭某德的安排在网上做了前期的开通国际长途、设置呼叫转移等操作后,被告人彭某德、王某华则租用网络服务器不断拨打所设置的手机号码,从8月11日至8月18日,这20个号码产生了巨额欠费718873.99元,被告人彭某德、王某华从其上线“四季发财”处获取回扣60000余元。事后被告人彭某德、王某华各分得赃款30000元,被告人吴某琳分得赃款600元。
2008年8月16日,被告人彭某德、王某华乘车到达邵阳市,再次利用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销售管理上的漏洞,在没有使用身份证的情况下购买了移动手机卡15张,通过同样的作案手段,使这15张移动手机号码产出巨额欠费472824.08元。被告人彭某德、王某华从其上线“四季发财”处获取回扣70000余元,事后被告人彭某德、王某华各分得赃款35000元。被告人彭某德、王某华两次作案共造成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经济损失1191698.07元,被告人吴某琳参与的一次作案造成经济损失718873.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胡某、王某、姚某珍、彭某梅、夏某燕、何某梅、夏某飞、方某平、李某华、邓某美、曾某勤、卢某风、沈某红、张某波的证言,证明了移动公司销售人员在被告人没有使用身份证登记,即将移动手机卡销售给被告人和利用“呼国际”诈骗钱财的操作程序。
2、银行查询帐户清单,证明了被告人彭某德、王某华、吴某琳获取赃款的事实。
3、手机通话记录、网络聊天记录等书证复印件,证明了三被告人诈骗犯罪的经过及操作程序。
4、评估认定结论,证明了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所受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共计为1191698.07元的事实。
5、移动公司邵阳分公司关于诈骗套取国际结算费用依据回复,证明日前与非洲赤道几内亚、圣美多方向的国际长途业务是通过第三方转接的方式实现,没有与之开通直达通信业务,所以集团公司也无法提供结算协议和费用结算依据的事实。
6、被告人彭某德、王某华、吴某琳的供述,证明了其诈骗财物的经过。
7、三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德、王某华、吴某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利用、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电信资费损失巨大明显不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德、王某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德、王某华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并提出如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在五年以下处刑,则三被告人亲属愿意退还所得赃款和缴纳罚金。经查,三被告人在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在客观上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和事实真相,利用移动公司管理上的漏洞,冒用他人身份实施诈骗行为,且提出退赃和缴纳罚金的前提条件明显与法律不符,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彭某德、王某华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彭某德追缴赃款16800元,其余赃款均被三被告人挥霍。至今,彭、王两被告人所得赃款未予退还,系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琳自愿认罪,退还了所得赃款,主动缴纳罚金,且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由于三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要求三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邵阳移动分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5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彭某德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吴某琳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彭某德、王某华、吴某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省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三被告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文
审 判 员 王忠明
审 判 员 蒋政兴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向 岚
此案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不服,依法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过二审改判:
被告人彭某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被告人吴某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执行,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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