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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小严、吴克进绑架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7-15 浏览次数:184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2012)鄂江夏刑初字第00140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小严。

被告人吴克进。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小严、吴克进犯绑架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小严、吴克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人林小严、吴克进为偿还赌债而预谋绑架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区“民生批发部”业主余某某之女余某某。同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林小严伙同吴克进驾驶一辆现代牌小轿车在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学附近等候,后将放学回家路经此处的余某某挟持上车并进行威胁,接着开车至武汉市洪山区武金堤上,由被告人吴克进打电话向余某某索要赎金人民币28万元,并令余某某与其父通话。被告人林小严返回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监视余某某家人行踪,后返回武金堤欲与被告人吴克进汇合。当晚19时许,公安人员在武金堤抓获被告人林小严,并当场解救余某某,被告人吴克进逃走。同年2月23日,被告人吴克进到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小严、吴克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余某、晏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严、吴克进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克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林小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小严、吴克进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小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吴克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华杰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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