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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刑事判决书(2011)杭铁刑初字第90号
发表时间:2016-08-14 浏览次数:205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杭铁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萧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工程技术部主任。2011年7月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飞、代理检察员张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国有公司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萧甬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工程技术部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施工工程质量、安全、技术和验收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11月、2011年春节前,先后2次收受宁波市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所送的钱财共计人民币77 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11月5日,国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金某某在其所承包的铁路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往金某某所持有的卡号为6222001202101604069的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20 000元。被告人金某某收下后占为己有。


2、2011年春节前,国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金某某在其所承包的铁路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在杭州市江城路和河坊街的交叉路口,送给金某某人民币57 000元。被告人金某某收下后占为己有。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萧甬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萧甬公司文件、萧甬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等,综合证明萧甬公司系国有公司,萧甬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全面负责萧甬公司工程建设的安全、质量等相关工作;


2、萧甬公司人事命令、干部信息表、岗位责任制等,综合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铁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行贿人俞某某的证言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综合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2次收受俞某某所送的人民币77 000元的事实;


4、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供的案件侦破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综合证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金某某到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受贿款;


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材料取证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7 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退出全部受贿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依法从事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某退出的受贿款人民币七万七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霄恒


审 判 员 张 雷


代理审判员 沙 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呈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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