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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砍刀抢劫车辆获刑 (2011)任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3-07 浏览次数:348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任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XX镇X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XX村。2010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XX,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XX镇X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XX村。2011年4月11日因抢劫罪被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1]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闫XX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闫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闫X伙同李XX、赵XX(二人另案处理)在XX镇XX村桥,持刀拦下被害人陈X和孙XX驾驶的凯马货车,抢劫现金400元,塑料颗粒一袋,手机一部。


2、2010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闫X伙同闫XX(已判决)、李XX携带砍刀,在106国道文安县XX庄路段,对被害人任XX驾驶的大型货车实施抢劫,因司机未停车,被告人闫X、闫XX等人抢劫未遂,在抢劫过程中闫X、闫XX等人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


3、2010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闫X、闫XX伙同李XX在文安县XX村路段国宾宾馆附近,持刀抢劫一辆蓝色大货车,抢劫现金300元,在抢劫过程中闫X、闫XX等人将大货车的挡风玻璃砸碎。


4、2010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闫X伙同闫XX(已判决)、李XX在文安县XX村路段持刀抢劫被害人丁XX驾驶的大型货车,抢劫现金2800元,黑色长虹直板式手机和白色手机各一部。


案发后,被告人闫X于2010年1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四起犯罪,被告人闫XX已被文安县人民法院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X、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孙XX陈述,证人吴XX、任XX、丁XX、张XX的证言,被告人闫X、闫XX辨认抢劫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任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文安县公安局史各庄派出所电话调查记录,文安县公安局史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文安县公安局史各庄派出所抓获经过,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说明,任丘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闫X到案经过,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1)文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闫X、闫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闫XX伙同他人多次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闫X抢劫作案4起,被告人闫XX抢劫作案3起,其中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闫XX的第二、四起犯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了刑罚。被告人闫X、闫XX 在抢劫过程中伙同他人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闫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X在第二起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XX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刑罚四年七个月十天,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华卿


审 判 员 王跃进


人民陪审员 张亚宁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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