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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人发生口角并扭打致伤 (2011)罗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4-23 浏览次数:139

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罗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雪良,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工,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促进乡铁炉村。2011年6月24日因殴打姚桂惠被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五百元,同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转刑事拘留,7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辉,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雪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雪良及其辩护人陈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朱雪良在罗源县松山开发区福建亿鑫钢铁有限公司3号楼308宿舍涂抹活络油,舍友姚桂惠嫌臭,两人发生口角并扭打起来,后姚桂惠拿了细铁棍打被告人朱雪良,被告人朱雪良用宿舍平时切菜菜刀将姚桂惠右后背砍伤,经法医鉴定,姚桂惠右肩胛区上部皮肤裂伤11.5米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雪良与被害人姚桂惠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朱雪良一次性赔偿姚桂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9000元,姚桂惠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雪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剑英、吴剑波、周学文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桂惠的陈述,现场照片,罗源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罗源县公安局罗公刑鉴法字[2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雪良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雪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雪良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本案是舍友之间因日常琐事引发的,被害人姚桂惠亦有过错,犯罪情节较轻,因此,依法对被告人朱雪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雪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Ο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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