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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危远洪犯非法采矿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6-07-20 浏览次数:298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萍刑一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危远洪,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湘东区白竺乡崇源村阳田组。2005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洪全,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危远洪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2005)湘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危远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危远洪伙同罗海明、刘清碧、刘运军、危远萍(公诉机关称后四人另案处理)五人,合伙在白竺乡崇源村龙家坊组刘清碧的自留山上无证非法开采铁矿,并将采出的铁矿销售于江西萍乡、新余等地个体老板,共计非法获利87819元。



2、2004年10月上旬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危远洪以承包和雇请民工的方式,在白竺乡崇源村会双组碧湖电站旁无证非法开采铁矿两处,并将采出的铁矿销售于江西萍乡个体老板,非法获利5000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危远洪伙同他人或个人单独无证擅自开采铁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了矿产资源的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对被告人危远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危远洪在2005年1月4日因爆炸物品炸伤人投案后能主动供述之前非法采矿的事实,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危远洪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故对被告人危远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危洪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危远洪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3月间,上诉人危远洪伙同罗海明、刘清碧、刘运军、危远萍五人,在白竺乡崇源村龙家坊组刘清碧的自留山上无证非法开采铁矿,并将采出的铁矿销售于江西萍乡、新余等地个体老板,共计非法获利87819元。



在此期间,上诉人危远洪还以承包和雇请民工的方式,在白竺乡崇源村会双组碧湖电站旁无证非法开采铁矿两处,并将采出的铁矿销售,非法获利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人罗海明、刘清碧的供述,证实在该期间合伙入股非法采矿,以及分工负责和利润分红的具体情况;



2、证人孟桂明、谢竹云均证实2004年11月30日上午在危远洪开采的铁矿上做事时被炸药炸伤的情况;



3、证人王小刚、谢寨明、曾江良、刘光云的证言均证实在危远洪所开采的铁矿做事的情况;



4、证人曾绍其的证言证实,在危远洪私人采矿点收购过铁矿;



5、证人江辉、刘丰的证言,证实他们多次出面制止危远洪等人非法采矿的行为;



6、湘东区地质矿产局2004年12月17日下达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7、江西赣达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江西省萍乡市白竺乡碧湖、龙家坊采矿点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确定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18、25元人民币。该评估价值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确认;



8、原审被告人危远洪的相应供述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危远洪伙同他人无证擅自开采铁矿,经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处罚。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危远洪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5)湘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危洪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鹏



审 判 员 黄 宁



审 判 员 袁 绍 萍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易 玉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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