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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吴敏坤、张元册、晏祥训、吴小兵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6-04-23 浏览次数:180

云 南 省 易 门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易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敏坤,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云南省易门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易门县龙泉镇江口村委会芦潭村。2000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月2日减刑释放。2005年11月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玉溪市森林公安局易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元册,又名张元泽,男,1976年8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宣威市下阿都村59号。2005年11月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玉溪市森林公安局易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晏祥训,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云南省宣威市下阿都村62号。2005年11月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玉溪市森林公安局易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小兵,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宣威市姜棚村。2005年11月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玉溪市森林公安局易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字(2006)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吴敏坤、张元册、晏祥训、吴小兵罪,于200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敏坤、张元册、晏祥训、吴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敏坤因采矿架坑道需要厢木,便叫在矿山做工的被告人张元册、晏祥训、吴小兵去附近山上砍伐,2005年10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张元册、晏祥训、吴小兵在被告人吴敏坤的指使下,携带砍刀、斧子、锯子,到易门县龙泉镇江口村委会芦潭村十组老倌箐山公路上下,盗伐了滇青冈、麻栎树332节,经检尺,立木材积为6.2968立方米,立木蓄积为13.992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敏坤、张元册、晏祥训、吴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马建平、张占兴的证言、易门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木材检尺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立木蓄积的计算方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敏坤、张元册、晏祥训、吴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集体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以支持,被告人吴敏坤曾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敏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元册、晏祥训、吴小兵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吴敏坤、张元册、晏祥训、吴小兵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坦白犯罪事实,同时所盗伐的林木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林业资源,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敏坤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4日起至2006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元册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4日起至2006年4月3日止。)



三、被告人晏祥训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4日起至2006年4月3日止。)



四、被告人吴小兵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4日起至2006年4月3日止。)



随案移送的赃物原木6.2968立方米,作案工具砍刀二把,斧子一把,锯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东荣



二〇〇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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