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禤德琼,绰号“禤大”,男,1963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壮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防城港市城区华石镇八百村涯灵组。200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再兴,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防城港市防城区附城乡城南村那山子组。200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剑,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衡阳市江东区灵湖卫生院。200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禤德琼、周剑、李再兴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6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禤德琼、李再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20日,被告人禤德琼、周剑、李再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的一间出租屋内,将13只穿山甲活体分别装入4只行李箱和1个行李袋内,后三被告人携带上述行李箱和行李袋乘上一辆开往广州的大客车,准备将穿山甲贩卖至广州。8月21日7时30分许,三被告人携带穿山甲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路段的广佛路城区车站下车后,准备联系接货人时被公安人员盘查,当场查获了13只穿山甲活体。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禤德琼、周剑、李再兴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2、抓获三被告人、缴获13只穿山甲经过的证明;3、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书,证实穿山甲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4、案发现场及缴获的穿山甲的照片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禤德琼、周剑、李再兴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穿山甲13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严重。鉴于案发后,缴回涉案的全部野生动物活体,减轻了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另被告人周剑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禤德琼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周剑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千五百元。
三、被告人李再兴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二千元。
, 被告人禤德琼以其与周剑、李再兴并非同伙,其只对所携带的4只穿山甲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杨再兴以其只单独运输3只穿山甲,并无参与他人的运输行为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禤德琼、李再兴,原审被告人周剑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禤德琼、李再兴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周剑先聚集在广西防城港市一出租屋内包装穿山甲,然后三人共同携带装好的13只穿山甲乘车运往广州,费用由上诉人禤德琼负责。这一事实三人均供述在案,证据确凿,三人共同非法运输穿山甲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禤德琼、李再兴,原审被告人周剑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穿山甲13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严重。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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