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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清池、黄志英犯持有假币罪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02-23 浏览次数:28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31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清池,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张边北七巷3号401.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0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志英,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张边北七巷3号401.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03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三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04年1月16日被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三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清池、黄志英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清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清池从2000年至2002年间将假人民币6100元共277张,假美元9500元(面额折合人民币78745.5元)共95张交给被告人黄志英存放家中。2003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唐清池、黄志英时缴获全部假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清池、黄志英的供述与辩解;2、扣押物品清单;3、鉴定委托书,中国人民银行三水支行鉴定证明、货币真伪鉴定书;4、假币移交表及没收收据;5、外汇汇价证明;6、抓获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清池、黄志英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持有假币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清池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黄志英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诉人唐清池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其所持有的“假美元”票面上印有中文“美元”二字,明显与真美元有区



别,不能认定为假币,从而也不能将其所持有的“假美元”计入犯罪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清池、黄志英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唐清池上诉所提,经审查认为,其所持有的“假美元”能否认定为假币,应当以法定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既然唐清池与黄志英所持有“假美元”依法被中国人民银行三水支行鉴定为假币,原审判决将其持有的“假美元”认定为假币从而计入犯罪数额,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清池、原审被告人黄志英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上诉人唐清池上诉所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 选 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荣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敏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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