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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玉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丽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发表时间:2016-08-19 浏览次数:97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庆刑一终字第44号



抗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丽荣,女,1972年5月28日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铁路家属区平房。



委托代理人高发,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玉华,男,1978年9月25日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市让胡路区鑫达汽车修理部修理工,住该修理部。2000年11月19日因重大责任事故被让胡路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冬梅,女,1965年9月28日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市让胡路区鑫达汽车修理部老板,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方晓楼区19号楼。



委托代理人谭贵福,大庆市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玉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丽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4月5日作出(2001)让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发琦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范玉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冬梅及委托代理人谭贵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丽荣及委托代理人高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玉华于2000年11月19日12时许,在帮助被害人纪洪斌检查车线路时,拧动车钥匙致使车后行,在慌乱之中摘档,又将档位拉至前进档位上,车又前行(期间刘立军踩过离合器),造成了在车下检查线路的纪洪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有业主张冬梅、修理工郭勇和刘立军的证词;有刑事技术鉴定书和各种票据。原审法院认为当时汽车后行又前行,不是一个人的行为所能做到的,且纪洪斌死亡原因发生在哪个阶段不清楚,故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范玉华无罪,驳回黄丽荣的诉讼请求,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玉华没有修车资格证书及驾驶证,在发动汽车时没有检查车排档情况,导致车后行,慌乱中又将档杆拉到前进档位,使车又前行,发生了事故,是违章作业致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范玉华始终供认在听到纪洪斌让看钥匙门打开没有时拧了车钥匙,发现车后行时慌乱中摘档,将档进到前进档位,车又前行。刘立军也一直承认踩过离合器。现场的人都证实将纪洪斌从车下抬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冬梅证实纪洪斌在车修理完交完修理费后将车提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玉华在帮纪洪斌检查线路时拧了车钥匙,拉过排档杆,导致车后行又前行,造成在车下的纪洪斌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是此起案件的主要责任者,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关于范玉华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判决不当,关于张冬梅不负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范玉华的行为与纪洪斌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1)让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



二、 发回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德玉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陈守国



二OO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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