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和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辽宁侨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工部巷7号。
诉讼代表人:陈宏远,辽宁侨汇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
被告人:李福祥,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大专文化,辽宁侨汇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辽宁侨汇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9号44栋121.因涉嫌犯非法处置财产罪于200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新城子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志成、范海斌,均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瑞财,男,1960年4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辽宁侨汇建筑工程公司会计,现住内蒙古克什腾旗经棚镇经西路居委会367号。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2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春政,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字(2002)第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辽宁侨汇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人李福祥、武瑞财犯偷税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0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忠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陈宏远、被告人李福祥、武瑞财及辩护人高志成、王春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福祥于一九九八年四月至二00一年三月在担任辽宁侨汇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期间,该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福祥指使本单位会计被告人武瑞财,采取不申报纳税或虚假申报的手段,偷税人民币五十一万六千二百三十三元六角八分。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0%。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1999)沈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海口街64栋三期联建的6号楼(现为海口街3号)、3号楼(现为海口街7-2号)、4号楼(现为海口街7-1号)的部分房产予以查封,此后在《(1999)沈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内,被告人李福祥身为辽宁侨汇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法人代表,指使该单位工作人员,先后将在上述查封之列的沈阳市和平区海口街3号3-8-3、2-8-2、3单元东侧一层、3-13-2、3-15-4、2-15-3、3-10-1、3-3-3、2-14-4、3-9-1、3-3-1等室销售给周××、谭××、孙×等人,销售收入人民币二百二十余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审计报告、情况说明、证人杨玉坤、刘志军、郑文惠、郭媛杰、周启振、谭树民、高恩平、王珍、李野、马际、张晶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可以证明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辽宁侨汇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人李福祥、武瑞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以偷税罪处罚。被告人李福祥故意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其行为又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处罚,被告人李福祥犯有数罪,应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庭审中控辩双方还质证了法院调取的辽宁侨汇建筑工程公司于2000年2月至2001年3月在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河分局申报的零纳税申报表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福祥非法变卖的6间房产及其他动迁户4间房产的相关证据。
诉讼代表人陈宏远提出辽宁侨汇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是欠税行为,不构成偷税罪的辩解;被告人李福祥提出辽宁侨汇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是欠税行为及销售查封的房产是经其它法院已经执行完毕的房产和动迁户的房产,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罪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辩解;被告人武瑞财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不否认;被告人李福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福祥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辩护;被告人武瑞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瑞财不具有偷税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1999)沈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海口街64栋三期联建的6号楼(现为海口街3号)、3号楼(现为海口街7-2号)、4号楼(现为海口街7-1号)的部分房产予以查封,此后在《(1999)沈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内,被告人李福祥身为辽宁侨汇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法人代表,指使该单位工作人员,先后将在上述查封之列的沈阳市和平区海口街3号3-8-3、2-8-2、3-13-2、3-15-4、2-15-3、3-10-1、3-3-3、2-14-4、3-9-1、3-3-1等室销售给周启振、孙权、汪建平、温春江、张幼梅、王玲、高恩平、李野、马际、张晶等人,销售收入人民币21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郑文惠的证实材料,证明1999年11月3日被法院查封房产后经被告人李福祥同意,分别卖给周启振、孙权、谭树民
共计4间房屋。
2、证人郭媛杰的证实材料,可以证明1999年11月3日被法院查封房产后经被告人李福祥同意,销售了部分房产。
3、证人周启振的证实材料,证明1999年11月11日买的海口街3号3-8-3室,当时在场人有姓郑的。
4、证人高恩平的证实材料,可以证明2000年5月从辽宁侨汇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海口街3号3-3-3室。
5、证人王玲的证实材料,可以证明2000年3月从辽宁侨汇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海口街3号3-10-1室。
6、证人李野的证实材料,可以证明2000年3月从辽宁侨汇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海口街3号2-14-4室。
7、证人马际的证实材料,可以证明2000年5月从辽宁侨汇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海口街3号3-9-1室。
8、证人张晶的证实材料,可以证明2000年4月从辽宁侨汇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海口街3号3-3-1室。
9、书证(民事裁定书(1999)沈民保字第7号、查封财产笔录、诉前保全申请书、民事立案审批表、送达回证、协助执行
通知书、情况介绍、民事诉状、答辩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司法建议书、证明)及审计报告。
10、被告人李福祥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李福祥在公安机关承认其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祥非法变卖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海口街3号3单元东侧一层,因该房屋不在查封之列,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李福祥的辩护人提供的成立辽宁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决定、联建协议书、64栋第三期住宅工程联建协议书、(1995)辽经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1997)辽法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申请书、回迁通知、829备忘录、查封裁定书第17号、信达公司的民事诉状、关于撤销《辽宁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辽宁侨汇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建违约案》中部分回迁房保全的申请、关于对原告诉状的申诉、关于出售6号楼部分房屋简要情况、沈阳热电厂对非法查封提出的异议材料、(1999)沈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2000)辽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公司账业、证人郑文惠的证言、武瑞财签字的收条、省委专案组的通知照片、调查笔录、拘留决定书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福祥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不予采信。故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辽宁侨汇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人李福祥、武瑞财犯偷税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辽宁侨汇建筑工程公司于1998年至2001年未申报、缴纳各税,该公司做的是零申报。经到地税沈河分局调查了解,地税沈河分局只有辽宁侨汇建筑工程公司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00年2月至2001年3月期间的零申报纳税表,而没有1998年4月至2000年1月期间的零申报纳税表,故按现有零申报纳税表所应缴纳的税款无法计算。另外,沈阳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鉴定结论第二项辽宁侨汇建筑工程公司有21组发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代开发票,应缴纳各税96,040.32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代开发票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之一,违反了发票管理法规,应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及罚款,而未规定此行为构成犯罪,综上被告单位辽宁侨汇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人李福祥、武瑞财犯偷税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祥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
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李福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经查不属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福祥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日起至2003年8月1日止)。
二、被告单位辽宁侨汇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人武瑞财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 梅
人民陪审员 衣 冰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志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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