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 佛刑二终字第19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德江,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高中文化,原顺德市奥陶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奥陶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方台巷14号。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羁押,2004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勇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德江犯偷税罪一案,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00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德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顺德奥陶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20日,被告人万德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6月,经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发现,顺德奥陶公司在1999年期间,共取得收入6518188.11元,没有开具发票与对方结算,也没有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应补增值税1108091.98元,应作进项税额转出2982.66元。其中包括:1、代佛山奥陶陶瓷有限公司销售产品收入5575330.09元无申报纳税;2、发出产品样板给各经销点收入4111. 80元无入帐、无申报纳税;3、销售产品的价外收入(运输收入)189455.94元无申报纳税;4、帐本上的其他业务收入(搬运装卸收入)18625.21元无申报纳税;5、分期收款发出产品销售收入200803.13元无申报纳税;6、佛山奥陶公司领用材料152113.19元无申报纳税;7、发出产品样板14964.47元计入产品的销售费用无申报纳税;8、运输收入25742.53元冲产品销售无申报纳税;9、销售柴油11373元给个人承包的饭堂使用,无申报纳税;10、运输收入(价外费收入)512.82元冲管理费用无申报纳税;11、厂基建领用产品20698.52元无申报纳税;12、厂基建领用低值易耗品未作进项税额转出2982.66元(税额);13、代佛山奥陶陶瓷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的包装物收入304457.41元无申报纳税。在2000年1月至5月期间,共取得收入1381211.71元,没有开具发票与对方结算,也没有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应补增值税234805.98元。其中包括1、代佛山奥陶陶瓷有限公司销售产品收入1103421.16元无申报纳税;2、调拨产品、样板出仓9831.91元无申报纳税;3、销售柴油6360元给个人承包的饭堂使用,无申报纳税;4、运输收入14386.48元冲产品销售费用处理,无申报纳税;5、销售产品的价外收入(运输收入)111767.86元无申报纳税;6、销售材料25568.17元给南海娜提塞公司无申报纳税;7、代佛山奥陶陶瓷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的包装物收入无申报纳税109876.13元。即从1999年到2000年5月共应补增值税1342897.96元,应作进项税额转出2982.66元。顺德奥陶公司因此向税务机关提交一份《税务检查自述报告》,被告人万德江提交一份《税务案件人自述材料》,对上述稽查结果作出解释。2000年7月26日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告知被告人万德江关于顺德奥陶公司税务稽查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被告人万德江认为情况属实,但顺德奥陶公司一直未交纳相关的税款。
2001年1月16日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对顺德奥陶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认定顺德奥陶公司在1999年1月至2000年5月期间,共取得收入7899399.82元,没有开具发票与对方结算,也没有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中代佛山奥陶陶瓷有限公司销售产品及包装物,取得销售收入7093084.79元;发出产品样板给各经销点,取得收入28908.18元;向外单位销售材料取得收入25568.17元;分期收款发出产品进行销售,取得收入共200803.13元;销售柴油给个人承包的饭堂取得收入17733元;取得价外费用(运输费)收入360490.84元;佛山奥陶公司领用材料,取得收入共152113.19元;厂基建领用产品视同收入20698.52元;厂基建领用低值易耗品17545.06元,没有按规定作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出;故对顺德奥陶公司作出追补少缴的增值税1345880.63元的处理决定。但顺德奥陶公司仍未依法缴纳税款。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于2001年7月2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为顺德奥陶公司的系列案统一执行,对顺德奥陶公司的财产按分配顺序处理后,未能支付其所欠的税款。2002年6月12日顺德奥陶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
顺德奥陶公司在1999年2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已交纳国税增值税税额206758.15元,已交纳地税税额61537.1元;2000年1月至12月期间,顺德奥陶公司已交纳国税增值税税额63060元,已交纳地税税额3423.35元。2001年6月13日顺德奥陶公司向税务机关交纳罚款10000元。至2000年5月,顺德奥陶公司期末留抵税额为40856.5元。
综上所述,顺德奥陶公司在1999年2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偷税数额为1111074.64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为80.5%;在2000年1月至12月期间,偷税数额为234805.98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为77.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报案材料,证实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大良分局经稽查发现顺德奥陶公司偷税,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事实。
2、证人潘雁群(原顺德奥陶公司办税员)证言,证实顺德奥陶公司有瞒报销售收入偷逃税款的事实。
3、企业注册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顺德奥陶公司的企业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属一般纳税人,法定代表人是万德江、该公司于1999年9月29日领取了税务登记证,2002年6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4、佛山奥陶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佛山奥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万冬元,股东是被告人万德江和万冬元。
5、税务检查结果,证实经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认定,顺德奥陶公司1999年期间,应补增值税1108091.98元,应作进项税额转出2982.66元;在2000年1月至5月期间,应补增值税234805.98元。
6、税务自述报告,证实顺德奥陶公司对税务机关的稽查结果进行了解释和调整。
7、当事人的自述材料、调查询问笔录,证实税务机关已经告知顺德奥陶公司从1999年到2000年5月份的税务检查结果,被告人认为情况基本属实,签名确认。
8、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税务机关对顺德奥陶公司在1999年至2000年5月1日进行税务检查,发现该公司偷税的情况,并作出处理决定。
9、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实税务机关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材料留置送达。
10、顺德奥陶公司原始帐册、明细表、收料单、增值税发票、单据等复印件,证实税务机关对顺德奥陶公司税务稽查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事实的依据。
11、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催缴税款通知书等材料,证实税务机关于2000年5月30日开始对顺德奥陶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调查的相关情况。
1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顺德奥陶公司到2000年5月只有期末留抵税额40856.5元,不足以抵扣税款。
13、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顺德奥陶公司系列案的执行情况及分配方案等材料,证实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顺德奥陶公司的全部财产,拍卖处理后于2003年12月12日将顺德奥陶公司所有财产分配完毕,该公司已没有财产可以抵扣税款。
14、税收缴款书,证实顺德奥陶公司于2001年6月13日缴纳罚款10000元。
15、地税完税证明,证实顺德奥陶公司于1999年2月至同年12月已交纳企业所得税58163.44元,城建税3373.66元,于2000年1月到12月已交纳城建税3423.35元。
16、少缴税额比例计算表,证实顺德奥陶公司于1999年2月至同年12月已交纳增值税206758.15元,2000年1月至同年12月已交纳增值税63060元,以及顺德奥陶公司偷税比例。
17、证人唐松强、石建全的证言,两名证人对税务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作出解释,证实顺德奥陶公司存在偷税事实。
18、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户籍情况。
19、通缉令、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德江无视国家法律,在顺德奥陶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瞒报销售收入、收入不入帐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偷逃增值税款总额共计人民币1345880.62元,其行为妨害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偷税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万德江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已上交给税务机关的行政罚款人民币1万元可折抵罚金,实际执行罚金人民币149万元。
被告人万德江上诉请求改判无罪。理由是:1、其和顺德奥陶公司均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偷税的客观行为;2、被告人万德江不是顺德奥陶公司偷税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被告人万德江的辩护人提出万德江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请求本院改判其无罪。理由是:1、万德江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证据不足。因为万德江在公司中不负责管理财务工作,无证据证明万德江有决策、组织、授意、指挥单位人员偷税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万德江明知单位偷税而拒不缴纳。2、顺德奥陶公司及万德江个人均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3、顺德奥陶公司及万德江个人均没有偷税的客观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万德江犯偷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万德江及其辩护人提出顺德奥陶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的问题。经查,顺德奥陶公司在1999年1月至2000年5月期间,共取得收7899399.82元,没有开具发票与对方结算,也没有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中,顺德奥陶公司在1999年2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偷税数额为1111074.64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为80.5%;在2000年1月至12月期间,偷税数额为234805.98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为77.9%.顺德奥陶公司在税务机关稽查通知其申报税务时,仍不申报,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上诉人万德江辩称其公司仅是因为记帐错误而漏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万德江提出顺德奥陶公司被稽查后,其公司对财务情况及纳税情况作了自述,确认公司漏税8万多元,并征得大良国税分局的同意,先补交1万元,其余7万多元申请了延期缴纳,因此大良国税分局对这次稽查已经处理完毕。经查,顺德奥陶公司作了税务自查,但并没有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其缴纳的1万元也并非是补缴的税款,而是罚款。有顺德奥陶公司缴纳增值税滞税款纳金、罚款收入《通用缴款书》予以证明。
关于上诉人万德江及其辩护人提出万德江不是本案犯罪主体的问题。经查,顺德奥陶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罪,万德江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经营行为和管理行为的决策者,虽不直接负责财务工作,但其是公司的经营活动决定者,也是公司财务管理的责任人。对于公司偷税行为的实施,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根据顺德奥陶公司的自述材料和上诉人万德江的供述,上诉人万德江对于顺德奥陶公司的上述应税的经营活动是明知的,在税务机关对顺德奥陶公司的偷税行为作出稽查报告后,万德江在明知其单位存在有偷税行为的前提下,仍拒不申报和缴纳所欠税款,故上诉人万德江有偷税的故意和行为。
本院认为,顺德奥陶公司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瞒报销售收入、收入不入帐等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税款数额已达其应纳税款的10%以上,上诉人万德江作为顺德奥陶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上诉人万德江及其辩护人提出万德江及其公司都无偷税的故意和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万德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路红青
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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