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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德红、何春仔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6-05-17 浏览次数:387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饶中刑二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德红,化名汪春生,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饶市信州区福利巷26号1栋2单元802室。



辩护人黄屏华,上饶市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春仔,化名张伟,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横峰县岑阳镇铺前朝堂村委会何家村。



辩护人陆建鸿,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均于200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第一看守所。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字(2005)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红、何春仔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正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红、何春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及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贷款,被告人刘德红贷款诈骗6次,其中个人贷款诈骗3次,合伙贷款诈骗3次,骗取贷款数额247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春仔伙同他人贷款诈骗3次,骗取贷款数额102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据此,认定被告人刘德红、何春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四)项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德红辩称,他在贷款中虽然使用了虚假证件,但贷款之后他一直归还利息,没有证据证明他有诈骗行为。



被告人刘德红的辩护人提出:1、刘德红2004年11月份在上饶县工商银行是用真实姓名按揭贷款,虽然使用了虚假的抵押物,但至案发都能按约定如期还本付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论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不具有贷款诈骗的故意,对这次的指控不能成立;2、已支付的贷款利息应该从诈骗总数额中剔除;3、被告人刘德红贷款后并非不计后果,而是按时还息,并且除了名字是虚假的外,其妻子的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及结婚证等均是真实的;4、指控其与汤碧华合伙的那次诈骗犯罪中,刘德红不是主犯;5、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职对本案的发生起了一定的作用;6、在关押期间有悔罪表现,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线索,虽然目前尚不能查实,但应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被告人何春仔辩称,他参与的第一笔贷款他只是签了一下字,第二笔贷款只是向银行介绍了一下汤碧华。



被告人何春仔的辩护人提出:1、对何春仔的第1次和第3次的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构成诈骗犯罪,何春仔仅是充当了犯罪的工具,没有参与分赃,也没有参与伪造证件和虚构事实,其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2、何春仔只对参与22万元贷款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共同犯罪的形成完全在于被告人刘德红,作为给刘德红打工的何春仔是听命于刘德红,且贷款诈骗的相关证件都是刘德红一人伪造,骗得的赃款何春仔分文未得,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被告人何春仔是从犯等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



1、2003年7月份,被告人刘德红将位于上饶市解放路87号汪梅芳的店面房租下,然后通过制假证的人伪造了该店面房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上的所有人栏填写假名“汪春生”,同时又伪造了一张“汪春生”的身份证,被告人刘德红持以上伪造的证件到上饶市城市信用社恒源分社以“汪春生”之名申请贷款。获得同意后,被告人刘德红又伪造了相关申请审批表及该店面房的他项权证,办理了贷款抵押手续。同月21日,刘德红从上饶市城市信用社获得贷款50万元人民币,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饶市城市信用社恒源分社主任巢晓斌及信贷员黄磊的证词,分别证明了其信用社向汪春生发放此笔贷款的事实经过,并证明在发现“汪春生”骗贷的事实并将“汪春生”抓获后,才知道“汪春生”是刘德红;



(2)辨认笔录,证人黄磊2005年10月20日对被告人刘德红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向他信用社贷款的“汪春生”就是被告人刘德红;



(3)证人汪梅芳的证言,证明上饶市解放路87号的店面是其购买的,租给横峰人用了半年;



(4)上饶市城市信用社的报案材料,证明了刘德红以假名“汪春生”骗贷50万元的事实;



(5)上饶市房产交易中心的证明,证实了刘德红没有在其中心或原上饶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过房产抵押贷款登记手续,用于贷款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申请(审批)表中的初审、复审意见、领导审批和登记机关栏目中所签署的意见及公章均系伪造;



(6)刘德红以汪春生假名于2003年7月向上饶市城市信用社贷款50万元的相关手续材料;



(7)上饶市公安局东市派出所证明,证明该辖区内没有“汪春生”这个人;



(8)此次贷得的款项进出的有关帐目凭证;



(9)被告人刘德红伪造的房屋他项权证及身份证照片和其租下的店面现场照片。假身份证上的地址为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路;



(10)被告人刘德红的供述,所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相吻合;



2、2003年10月份,被告人刘德红通过制假证的人,伪造了上饶市胜利路119号店面房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上所有人栏填写假名“张伟”,同时叫当时给他打工的被告人何春仔照了身份证照,伪造了一张“张伟”的身份证。被告人何春仔持以上伪造的证件,由刘德红带到上饶市城市信用社恒源分社申请贷款。获得同意后,被告人刘德红又伪造了相关申请(审批)表及该店面房的他项权证,办理了贷款抵押手续,同年11月4日以“张伟”之名从上饶市城市信用社获得贷款3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人刘德红用于个人做生意及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巢晓斌及黄磊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刘德红带着何春仔以“张伟”的假名贷得该30万元款项的事实经过;



(2)辨认笔录,经黄磊辩认,“张伟”就是何春仔;



(3)证人张素仙的证词,证明位于胜利路119号的店面是她购买的,该房产权证至今仍抵押在农业银行;



(4)上饶市城市信用社的报案材料;



(5)上饶市房产交易中心的证明,证明了其交易中心没有办理过用于该笔贷款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房产权证及有关证件均系伪造;



(6)以“张伟”假名于2003年10月向上饶市城市信用社贷款30万元的相关手续材料;



(7)上饶市公安局东市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该辖区没有“张伟”此人;



(8)此次贷得的款项进出的有关帐目凭证;



(9)被告人伪造的证件照片,伪造的身份证上的地址为上饶市信州区胜利巷;



(10)被告人刘德红的供述,证实了以“张伟”假名贷款的事实经过,所供述的情节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吻合。同时证明何春仔是他表弟,是给他打工的,当时他开酒吧资金不够就叫何春仔去照了身份证,贷款签字是由何春仔签上的“张伟”假名,贷得的钱都是他支配用掉了;



(11)被告人何春仔的供述,所供述的事实与被告人刘德红的供述基本一致。



3、2004年4月,被告人刘德红将毛大华位于上饶市带湖路带湖公寓1号店面房租下,然后同样伪造了该店面房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上所有人栏仍写假名“张伟”,由被告人何春仔持伪造的证件到上饶市城市信用社恒源分社申请贷款。获得同意后,刘德红又伪造了相关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及该店面房的他项权证,办理了贷款抵押手续。同月21日,从上饶市城市信用社获得贷款22万元人民币,用于被告人刘德红个人做生意及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巢晓斌、黄磊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向“张伟”发放22万元贷款的事实经过;



(2)上饶市城市信用社的报案材料;



(3)上饶市房产交易中心的证明,证明了其交易中心没有办理过这宗抵押登记手续,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均系伪造等事实;



(4)以“张伟”假名于2004年4月向上饶市城市信用社贷款22万元的手续材料;



(5)毛大华提供的带湖路带湖公寓1号店面房的产权证及租房协议书,证明了该店面房的所有权人系毛大华,并出租给被告人刘德红使用的事实;



(6)此次贷得的款项进出的有关帐目凭证;



(7)被告人伪造的证件照片;



(8)被告人刘德红、何春仔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能基本吻合,且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的情节一致。



4、2004年5月,被告人刘德红又将位于上饶市胜利路262号店面租下,并以同样的方法伪造了该店面房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上的所有人栏又填写“汪春生”,尔后持该伪造的产权证及伪造的“汪春生”的身份证到上饶市城市信用社恒源分社申请贷款。获得同意后,刘德红又伪造了房地产抵押及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和房屋他项权证,办理了贷款抵押手续,同月27日从上饶市城市信用社获得贷款50万元人民币,刘德红用此款购买了一辆日产“阳光”牌小轿车,其他用于个人做生意和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巢晓斌、黄磊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发放50万元贷款给“汪春生”的事实经过;



(2)证人徐国英的证词及其与刘德红签订的租房合同书,证明该店面是她租下来的,后转租给了刘德红,并签订了租店合同书的事实;



(3)上饶市城市信用社的报案材料;



(4)上饶市房产交易中心的证明,证实了其中心未办理该宗贷款抵押手续,用于抵押保证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等均系伪造;



(5)刘德红以汪春生假名于2004年5月向上饶市城市信用社贷款50万元的相关手续材料;



(6)此次贷得的款项进出的有关帐目凭证;



(7)被告人伪造的证件照片及用赃款购买的小轿车照片;



(8)被告人刘德红对该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证人证词及有关书证证实的情节一致,并交待其购买小轿车共用去赃款21万余元。



5、2004年7月,被告人刘德红以开油漆店为由叫何春仔将毛红英位于上饶市胜利路336号1-5号店面租下后,与汤碧华(另案处理)伪造了该店面房的产权证,产权证上填假名“余宏伟”,并用汤碧华的照片,伪造了一张“余宏伟”的身份证,由被告人刘德红安排何春仔将汤碧华介绍给上饶市城市信用社恒源分社的黄磊,汤碧华持以上伪造的证件以“余宏伟”的假名申请贷款。获得同意后,被告人刘德红又伪造了房地产抵押及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和该店面房的他项权证,办理了贷款抵押手续,同月30日从上饶市城市信用社获得贷款50万元人民币,其中42万元刘德红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个人消费,另8万元由汤碧华以借的形式拿去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巢晓斌、黄磊的证言,分别证明了2004年7月向“余宏伟”发放50万元贷款的事实经过,黄磊同时证明了“余宏伟”是由“张伟”介绍去的;



(2)证人毛红英的证词,证明胜利路336号1-5号店面所有权人是她,未办理过抵押贷款,后有一个人给了1000元租金,但这个人没有使用店面;



(3)上饶市城市信用社的报案材料;



(4)上饶市房产交易中心的证明,证明了其交易中心没有办理过该宗房产抵押手续;



(5)以“余宏伟”假名于2004年7月向上饶市城市信用社贷款50万元的相关手续材料;



(6)被告人刘德红与汤碧华签订的一份“申明”,内容约定各自对使用的贷款负责;



(7)汤碧华向刘德红出具的借条,证明汤碧华拿到8万元贷款使用;



(8)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刘德红汇钱给南昌制假证人的事实;



(9)此次贷款款项进出的有关帐目凭证;



(10)被告人伪造的证件照片,伪造的身份证上的地址为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路;



(11)上饶市公安局东市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该辖区内没有“余宏伟”此人;



(12)被告人刘德红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13)被告人何春仔的陈述,证明了刘德红以开油漆店为由安排他租下店面,并叫他带汤碧华到城市信用社恒源分社的事实。他一直把汤碧华叫做“刘昆”,刘德红叫他把“刘昆”介绍为“余宏伟”,贷款到帐后,叫他一起去取过款;



(14)同案人汤碧华的交待,供述了他以“余宏伟”之名在信用社贷款50万元的事实,并证明取钱的时侯刘德红、何春仔、黄磊都在场。



6、2004年11月,被告人刘德红以在上饶市丽景华庭购买店面房为名,又伪造了上饶市胜利路262号店面房的产权证,产权所有人栏写“刘德红”,尔后持伪造的房产权证向上饶县工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获得同意后,还分别提供了伪造丽景华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江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首付61.616万元的收款收据、《上饶市房地产抵押及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及他项权证等,办理了贷款抵押手续,同年12月10日刘德红从上饶县工商银行获得按揭贷款45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做生意及消费,至2005年6月10日,被告人刘德红已按约归还本息32114.79元,其中本金15726.46元,利息16388.3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饶县工商银行信贷员岳振平的证词,证明了刘德红经原行长介绍,以胜利路262号店面房抵押向其行贷款45万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徐国英的证言及与刘德红签的租房合同,证明胜利路262号店面房她租下来后转租给刘德红一年的事实;



(3)被告人向上饶县工商银行贷款45万元的贷款手续材料;



(4)上饶市房产交易中心的证明,证明该中心没有办理过该宗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5)江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其公司的收款收据样本,证明其公司未与刘德红签订过店面房销售合同,未向刘德红开具收款收据。经比对,该公司的收款收据与刘德红提供给上饶县工商银行的收款收据不同;



(6)被告人刘德红对上述事实亦有供认,所供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一致。该笔贷款至2005年6月10日己按约归还了6个月本息的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上饶县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刘德红在上饶市城市信用社的贷款,也均按约支付了利息,2003年7月贷的50万元和2003年10月贷得的30万元贷款到期后办理了转贷手续。该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上饶市城市信用社《2004年贷后检查情况表》及证人巢晓斌、黄磊的证词证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分别扣押了被告人刘德红用赃款购买的日产“阳光”牌小轿车一辆及各类油漆360桶(盒)已交付上饶市城市信用社;扣押了刘德红4万元的定期存单一张、现金5900元以及追缴了汤碧华2万元、刘德红用赃款归还给陈茂泉的4.5万元、从上饶县旭日经济协作有限公司追缴到刘德红预付的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定金10万元,共计人民币210900元,均退还了上饶市城市信用社。上述事实,有扣押笔录、上饶市城市信用社的收条予以证实。同时卷内还有上饶市公安局的存款冻结通知书回执及上饶市建设银行出具的会计认证单,证实已冻结被告人刘德红在上饶市建设银行的存款86020.44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及产权证明作担保,贷款诈骗6次,其中个人贷款诈骗3次,共同贷款诈骗3次,贷款诈骗总数额245.4273万余元人民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和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春仔参与贷款诈骗3次,参与的犯罪总数额102万元人民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听命于被告人刘德红,起了帮忙、跑腿的作用,没有参与伪造房产证及其他证明文件,所起的作用次要,属从犯,且没有参与分赃,应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德红犯罪总数额为247万元不妥,应剔除第6次骗贷后已经归还的本金15726.46元,被告人刘德红的犯罪总数额应认定为245.4273余万元。



被告人刘德红的辩护人提出第6次使用真实姓名按揭贷款后,至案发能按约还本付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此次贷款后,被告人刘德红虽然归还了6个月的本息,但在此之前已先后5次进行骗贷,骗取的款项达202万元,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使用虚假的抵押物担保骗贷,骗贷的款项又改变了用途,其主观上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有骗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贷的行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犯罪,是否使用真实姓名骗贷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在第5次共同贷款诈骗中刘德红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此次骗贷也是由被告人刘德红伪造房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明文件,并安排何春仔带汤碧华到银行作虚假介绍,骗得的50万元款其个人使用了42万元,在整个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故该辩护意见和辩护人还提出的“已支付的贷款利息应从诈骗总数额中剔除”,以及被告人刘德红提出没有证据证明他有诈骗的行为等辩解、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德红支付了利息及银行工作人员有失职行为,以及刘德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等辩护意见,虽然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由于被告人刘德红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线索尚未查实,而其骗贷的数额特别巨大,赃款大部分被其使用、挥霍,致使无法退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故该辩护理由尚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春仔的辩护人提出对何春仔的第1次和第3次的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第1次被告人刘德红指使何春仔照身份证照伪造证件到银行去申请贷款,何春仔是明知骗贷意图的,在银行签字办手续时又是由何春仔签的假名,而在第3次骗贷之前,已由被告人何春仔以假名骗贷了两次,此次刘德红安排何春仔租下店面并带汤碧华到银行去作虚假介绍,其主观上应该是明知的,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何春仔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请求对被告人何春仔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分子,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德红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十万元;(附加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人何春仔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五年四月十四日起(羁押日期)至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止;附加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三、冻结在案的被告人刘德红的存款计人民币八万六千零二十元四角四分予以扣划,退还给上饶市城市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华



审 判 员 周 立 珊



审 判 员 林 上 庆



二OO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胡 晓 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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