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刑终字第63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志辉,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住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大榄村委会一村,2004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志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1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志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6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严志辉驾驶一辆悬挂车牌为粤E-06147的大客车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往官窑镇方向行驶,途经S361线22KM+300M处路段时,因故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碰撞前面同方向在道路右侧骑自行车的邹培兴,再碰撞停在右边路外的由陈智强驾驶的悬挂车牌为粤X-A2195大货车尾部,造成邹培兴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严志辉即打电话报警并等候交警来处理。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严志辉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培兴、陈智强无责任。被告人严志辉的家属向被害人邹培兴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4000元。
被告人严志辉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智强、李长情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及现场图、尸表检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检鉴定报告、被告人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严志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严志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原审被告人严志辉不服,上诉提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严志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邹培兴的亲属邓月爱、邹昌远、邹昌勇、邹美群、邹务群就严志辉交通肇事一案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严志辉及其所驾肇事车辆的车主何坤华积极与邹培兴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严志辉所驾车辆的车主何坤华一次性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邹培兴死亡的各项费用共78000元。2004年11月2日,何坤华实际履行了对邹培兴亲属的赔偿费用78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志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严志辉积极和其所驾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严志辉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严志辉提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1294号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志辉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1294号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志辉的量刑部分。
三、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志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6月5日起至2004年12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路红青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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