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刑二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忠,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玉门市,高中文化,系大庆市让胡路区久益钢铝门窗厂厂长,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小区4-3号楼1单元101室。因本案于2001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树春,大庆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8月28日作出(2001)让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学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孙忠及辩护人陈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8月份,被告人孙忠在担任大庆石油管理局公路工程公司久益钢铝门窗厂厂长时,利用厂长的职务便利条件,将从本单位汇到沈阳中航不锈钢装饰材料总汇用于购买原材料的39万元货款中,通过沈阳方的经理张荣山追回35万元,在给沈阳方提供返款账户后,直接汇到被告人孙忠个人开办的五棱有限公司开设账户的银行,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用公款35万元偿还贷款后,被告人孙忠便找到龙凤区门窗厂厂长李云天,说你单位买的材料就算我买的,我给你打个欠条,你给我单位出个欠条,算是平了挪用的35万元公款。案发后,挪用的公款如数归还。上述事实清楚,有证人张荣山、李云天、李晓华等人的证言及汇票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孙忠在案发后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返还,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后,被告人孙忠不服,以其挪用的款项并非国有企业财产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孙忠所挪用的资金并非国有资产;二、被告人孙忠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三、认定被告人孙忠挪用公款归其个人使用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份,被告人孙忠在担任大庆市让胡路区久益钢铝门窗厂厂长时,利用厂长的职务便利条件,将从本单位汇到沈阳中航不锈钢装饰材料总汇用于购买原材料的39万元货款中,通过沈阳方的经理张荣山追回35万元,在给沈阳方提供返款账户后,直接汇到被告人孙忠个人开办的五棱有限公司开设账户的银行,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用公款35万元偿还贷款后,被告人孙忠便找到龙凤区门窗厂厂长李云天,说你单位买的材料就算我买的,我给你打个欠条,你给我单位出个欠条,算是平了挪用的35万元公款。案发后,挪用的公款如数归还。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荣山证实,1999年8月初,孙忠从久益厂给我 汇了39万元买材料。后来,孙忠来电话说材料暂不买了,厂里急需用钱,让把钱给汇回去,提供了地址、开户行,我按照提供的地址返回了35万元,另4万元发的料。给他开了二次发票,一次35万元,一次4万元,35万元的发票没发货。
(2)证人李云天证实,孙忠把钱打到沈阳又还个人贷款后的2000年8月份,到我单位对我说,我用单位的钱还个人贷款,你单位买的材料就算我买的,你给我单位出个欠条,我个人再给你打个欠条,让我给担一下,当时他公司正在查帐,为了应付一下公司,实际上我不能给承担,我要担了,公路公司就得向我要钱。
(3)证人李晓华证实,1999年9月,我们单位买材料,我 按孙忠提供的地址汇到沈阳39万元,过一个月,沈阳的发票寄到,孙忠说材料发到龙凤,让我去取欠条,我找的李云天,他们给打了收条,我们用收条和发票交保管员验收,然后入的帐。
(4)银行收五棱公司35万元的汇票一张、龙凤厂给久益厂 打的收条和孙忠给龙凤厂打的欠条。
(5)汇出39万元和汇到五棱公司35万元的银行凭证。沈 阳方面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平帐的票据。
(6)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大庆市久益钢铝门窗厂及大庆 市久益劳动服务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7)大庆石油管理局公路工程公司工程十处明细分类账复 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久益钢铝门窗厂的资金来源。
上诉人孙忠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久益钢铝门窗厂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其当时的上级主管部门久益劳动服务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此点有工商局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大庆石油管理局公路工程公司工程十处明细分类账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久益钢铝门窗厂向全体职工集资247 000.00元,上述证据证实久益钢铝门窗厂应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故上诉人孙忠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忠身为集体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其所挪用资金已全部归还,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忠挪用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挪用公款罪不当,应定挪用资金罪。鉴于上诉人孙忠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1)让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忠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 王体波
代理审判员 于雪雁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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