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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英俊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5-11-25 浏览次数:217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英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13822198410056359,四川眉山人,住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69号1栋1单元4号,无业。2005年6月2日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拘留,同年7月8日经成都市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6)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英俊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6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钟英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5年3月,钟英俊、张学义、王明华三人预谋以合伙入股的方式在成都市仁仁出租车公司,用人民币9.3万元承包一辆牌照号为川ATE357,自编号04323号出租车,准备“克隆”该车,以牟取利润。2005年3月20日钟英俊利用张学义提供的服务资格证,将自己的牌照号为川A89070的桑塔纳私车,“克隆”为与承包的川ATE357,自编号04323号一样的出租车,购买伪造的车牌照和成都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由张学义、王明华驾驶承包的出租车,由钟英俊驾驶“克隆”的出租车进行非法运营,每月交2 100元给张学义、王明华。2005年4月8日钟英俊在从事非法运营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英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伪造物品照片、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英俊向制售假证件者提供伪造证件所需的材料、照片,购买盖有假冒“成都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证件专用章”的成都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从事非法运营活动,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对被告人钟英俊应在三年以下量刑。本院在量刑时将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英俊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日起至2006年 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为清



二OO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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