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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艾书双犯挪用资金案
发表时间:2016-10-29 浏览次数:106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洪刑二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书双,男,1973年7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保险代理人,住南昌市广润门七片18栋四单元402室。2004年7月1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书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5年2月1日作出(2005)洪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书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至3月间,被告人艾书双利用其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做机动车保险代理业务之便,在收到83笔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42 878.27元后,不按规定上交公司财务,而是用于个人消费、参与赌博等。扣除佣金等费用后被告人艾书双实际挪用公司人民币94 696.33元,案发后,其亲属退赔人民币50 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万涛、杨杰的报案笔录及陈述,以证实被告人艾书双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



2、证人郑义康、陈建国、黄毅敏的证词,以证实被告人艾书双经常与其一块赌博,且被告人艾书双输了不少钱的的事实。



3、被告人艾书双出具给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的保证书一份,以证实被告人艾书双挪用资金数额的事实。



4、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公司出具的书证及被告人艾书双与客户签订的83份保单,以证实被告人艾书双挪用资金数额为人民币94 696.33元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艾书双归案的事实和经过。



6、被告人艾书双的身份证明。



7、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被害单位的收条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人艾书双家属已退还赃款50 000元给被害单位的事实。



8、被告人艾书双的供述,证实其挪用资金的事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艾书双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94 696.33元,至今尚有人民币44 696.33元未退还,属数额较大且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艾书双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艾书双上诉称,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系人保青山湖支公司的代理人与事实不符,其不具备代理人的资格;其与青山湖人保公司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青山湖区检察院指控的挪用资金数额和青山湖法院认定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量刑畸重。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艾书双诉称其系人保青山湖支公司的代理人与事实不符,其不具备代理人的资格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尽管原审被告人艾书双与人保青山湖支公司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委托合同,但从全案来看,原审被告人艾书双在与人保青山湖支公司的员工万涛的洽谈过程中,双方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确定委托关系和委托内容的,且原审被告人艾书双当时向万涛出示了一份涂改了日期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原审被告人艾书双事实上也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协议从事车辆保险代理业务,人保青山湖支公司也按照双方口头协议为原审被告人艾书双提供保单以及支付佣金等,故原审被告人艾书双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艾书双诉称其与青山湖人保公司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人保青山湖支公司与原审被告人艾书双核对保单后,在2004年3月31日要求艾书双写了一份保证书,其目的是促使艾书双尽快将挪用的保险费归还。人保青山湖支公司与原审被告人艾书双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原审被告人艾书双诉称青山湖区检察院指控的挪用资金数额和青山湖区法院认定的数额与事实不符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原审被告人艾书双于2004年1-3月份为人保青山湖支公司代办机动车保险83份,保险费142 878.27元,扣除按收取保险费30%返还给艾书双的佣金和各种包干费用以及刘苏海2004年2月21日退保金额5 318.46元,艾书双实际挪用的金额为94 696.33元,原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指控和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挪用资金的数额是正确的。



关于原审被告人艾书双诉称原审法院量刑畸重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尽管原审被告人的亲属为其退赃5万元,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即原审被告人艾书双挪用资金的目的和用途来看,原审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判处三年的有期徒刑,并没有超出法定的量刑幅度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书双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94 696.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艾书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 雷



审 判 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



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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