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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6-07-07 浏览次数:306

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凤艳,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现退休,住天津市河东区向阳楼顺达东里4号楼6门203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培怡,女,1979年6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向阳楼顺达东里4号楼6门203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桂兰,女,1933年6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向阳楼顺达东里4号楼4门104号。



诉讼代理人朱红,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桂兰之女儿。



被告人潘健,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顺达东里3号楼5门103号。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人,金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河东检公刑诉字(2004)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凤艳、朱培怡、包桂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健及其辩护人王建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凤艳、朱培怡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桂兰的诉讼代理人朱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潘健在本市河东区卫国道与上杭路交口处的报刊亭附近,因故与朱发发生争执,被告人潘健击打朱发面部两拳,朱发倒地后,被告人潘健又打其面部数下,被劝解后,被告人潘健与朱发之妻将朱发送至家中。当晚6时许,朱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朱发系因倒地时,头部与地面撞击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潘健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被害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亲笔书写材料及案件来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潘健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健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健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潘健辩称,其是打被害人朱发两个耳光,而不是打朱发面部两拳,且在朱发倒地后并未打朱面部,被告人潘健的辩护人提请注意被告人当庭辩解,对其他指控未表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潘健故意伤害的行为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770.12元;2、交通费332.90元;3、死亡赔偿金229340元;4、丧葬费11015.50元;5、赡养费30000元;6、精神损失费100000元。针对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丧葬费票据及居委会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潘健在本市河东区卫国道与上杭路交口处的报刊亭附近,因故与被害人朱发发生争执,被告人潘健击打朱发面部两拳,致朱发仰面摔倒在地,经劝解后,被告人潘健与朱发之妻王凤艳将朱发送回家中。当晚6时许,朱发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朱发系因倒地时,头部与地面撞击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潘健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韩立争证言,证实被告人潘健击打朱发面部两拳,致朱发摔倒在地的事实;证人李承昊证言,证实被告人潘健与朱发发生争执,朱发倒在地上,听别人讲是潘健拳击朱发面部致朱倒地;证人王凤艳证言,证实看到朱发躺在地上,潘健承认是其所打及当晚送朱发致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人张国起、魏学军、倪志富、王家君证言,均证实到达案发现场时,看见被害人朱发躺在地上和坐在地上,又听说是被被告人潘健所打的事实;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朱发系因倒地时,头部与地面撞击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的前材料,证实被告人潘健系累犯;案件来源,证实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潘健当庭所作的辩解与证人韩立争、李承昊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单据4张,计770.12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出租车票据8张,火车票2张,共计240.9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死亡补偿费,依法律规定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229340元,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丧葬费,依法律规定,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1101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赡养费,依法律规定,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桂兰年龄为71岁,故按9年计算,计7921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桂兰有子女6人(已死亡一人),故本院支持被害人朱发应承担其中的五分之一赡养费,即15843.60元。



6、关于精神损失费,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257210.12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出示的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健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健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潘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7210.1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李龙娜



代理审判员 张连波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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