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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小龙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07-12 浏览次数:109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赣刑一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小龙,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新建县石埠镇龙岗西房村。2003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新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新建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印云、丁烈鹏,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小龙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4)洪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小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欧阳小龙,听取了欧阳小龙的辩护人万印云、丁烈鹏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欧阳小龙于1997年7月24日下午因琐事与同村少年欧阳恭仪发生争吵,欧阳国根见状指责欧阳小龙并发生扭打,欧阳小龙从旁边肉摊上拿了一把杀猪剥皮刀朝欧阳国根左背部猛刺一刀致欧阳国根死亡后潜逃在外。欧阳小龙又于2003年10月1日中午受王迪敬之邀,伙同周造贵窜到上饶市白鸥园步行街,在王迪敬的示意下持菜刀将童竣砍伤,后又将前来制止的林海泉砍伤。经检验,童竣、林海泉的伤情均为轻伤乙级。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欧阳小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欧阳小龙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欧阳小龙没有杀死欧阳国根的故意,具有自首和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要求对欧阳小龙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



上诉人欧阳小龙于1997年7月24日下午与同村欧阳恭仪因打桌球之事发生争执。欧阳国根见状对欧阳小龙进行指责并朝欧阳小龙打了二拳,欧阳小龙被打后退出房外从身旁肉摊上拿了一把杀猪剥皮刀朝欧阳国根猛刺一刀,刺中欧阳国根左背部外侧,欧阳国根被刺后向家跑去,欧阳小龙随后追赶未果。欧阳国根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尸体经法医检验,鉴定结论为:系单刃锐器作用左背外侧致心脏破裂出血,左侧血气胸造成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目睹人李彩香、欧阳国林、程邓花、邓小红等人的证言均证实1997年7月24日下午亲眼看见欧阳小龙从欧阳恭仪家门口肉摊上拿了一把尖刀朝欧阳国根腰背部捅了一刀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现场的有关情况;



3、尸检鉴定书证实了欧阳国根的伤情及死亡原因;



4、上诉人欧阳小龙对持刀刺中欧阳国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鉴定结论相符。



(二)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欧阳小龙应王迪敬之邀于2003年10月1日中午伙同周造贵窜到上饶市白鸥园潘龙步行街,王迪敬告诉欧阳小龙有人要打他并问欧阳小龙敢不敢用刀砍人,欧阳小龙回答敢并和周造贵买了二把菜刀各持一把跟随王迪敬身后,当王迪敬与童竣发生争执时,在王迪敬的示意下,欧阳小龙持菜刀朝童竣胸前砍了一刀,童竣慌忙转身逃跑,欧阳小龙追上去又朝童背上砍了一刀。此时,林海泉见状上前制止,欧阳小龙又持刀将林海泉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童竣、林海泉的伤情均为轻伤乙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童竣的陈述证实了2003年10月1日中午被一个胖胖的年青人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林海泉的陈述证实了2003年10月1日中午见一年青人用菜刀砍人,其冲上前制止,也被此青年人砍伤的事实;



3、证人吴涛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10月1日中午在潘龙步行街看见一胖胖的年青人持刀朝童峻胸前砍了一刀的事实;



4、证人周造贵的证言证实了其亲眼看见欧阳小龙持刀砍杀童峻和林海泉的事实;



5、证人王迪敬的证言证实了其为报复他人纠集欧阳小龙、周造贵参与并看见区欧阳小龙持刀砍了童竣的事实;



6、法医检验报告证实了童竣、林海泉的伤情均为轻伤乙级。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欧阳小龙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上诉提出没有杀死欧阳国根的故意,与查实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明,欧阳小龙在1999年已列为网上逃犯,因寻衅滋事罪被拘留后没有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杀人犯罪事实,故不能认为具有自首情节,关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小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扭打后,持尖刀杀死欧阳国根,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负罪潜逃期间持刀砍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欧阳小龙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欧阳小龙的犯罪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被告人欧阳小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万 磊



审 判 员 徐寿春



代理审判员 王安新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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