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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芳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1-10 浏览次数:212

安 徽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皖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芳,女,1969年8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墉桥区蒿沟乡巩家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因怀孕于同年9月5日转监视居住,9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墉桥区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3)宿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6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芳在家中与丈夫马从玉发生争执时,持四根金属质地的毛衣针刺向马从玉的右前胸部,其中一根毛衣针刺破马从玉主动脉壁层,致心包腔大量积血而急性心包填塞死亡。原判根据证人马东宽、罗兴兰等人的证言、关于马从玉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毛衣针四根、被告人王芳怀孕的书证及被告人王芳的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王芳上诉提出,其是无意中刺中马从玉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可能有其他凶手。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9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王芳与村邻张侠、马进步、尹家付等人在张侠家聊天。王芳丈夫马从玉因怀疑王芳与尹家付有不正当关系,遂喊王芳回家,王芳不愿意回家,二人发生争执、厮打,被他人拉开。嗣后,王芳、马从玉先后回到家中,因马从玉称王芳作风不好,王芳生气收拾衣服欲回云南娘家,马从玉不让王芳走。二人在发生争执时,王芳持四根金属质地的毛衣针刺向马从玉的右前胸部,其中一根毛衣针刺破马从玉主动脉壁层,致心包腔大量积血而急性心包填塞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上诉人王芳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证人马东宽、罗兴兰证明:马从玉、王芳在



张侠家争执后,王芳在其家门前收拾麦子,马从玉蹲在门西边沙滩上,二人再次发生口角。王芳进屋后,马从玉也跟着进屋。二人在屋内又争执,便听马从玉喊:“俺嫂子,赶紧让俺宽哥带我去看病。”进屋后,看见马从玉脸发青,请医生高晓亮和大柱来给马从玉看病,大约半小时,马从玉便死了。马东清的证言亦证明此节事实。



3、证人张侠、尹家付、马进步等人证明马从玉与王芳在张侠家过道处争吵的情况。



4、四根毛衣针提取在案,一审庭审时经王芳辨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5、宿州市墉桥区公安分局工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毛衣针可以形成马从玉胸部的伤口。



6、安徽医科大学病理教研室关于马从玉心脏及主动脉病理检验报告结论为:心包前壁可见一针孔样破裂口,直径约2mm,边缘较规则。



7、宿州市墉桥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马从玉前胸部胸骨右侧第2、3肋处可见4个细小点状皮肤刺伤痕。打开心包见心包腔内大量新鲜血液及血凝块。升主动脉壁广泛全层出血。心包壁内可见一圆形2mm的穿孔。结论为:马从玉系因主动壁层被刺伤造成心包腔大量积血,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另有被害人马从玉尸体及其解剖照片在卷佐证。



9、上诉人王芳于2003年9月1日被发现已怀孕,有宿州市妇幼保健所的B超检验报告及门诊病历证实。



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王芳诉称另有他人作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芳在与丈夫马从玉争执过程中,持金属质地毛衣针刺马从玉右胸部,致马从玉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王芳诉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由家庭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上诉人王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宿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芳的定罪部分。撤销对被告人王芳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王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世所



审 判 员 祝立山



代理审判员 符仲云



二00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华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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