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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状(健康权)
发表时间:2016-04-17 浏览次数:403

原告杨X,男,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1998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X中学校,初级中学学生。住址重庆市XX县XX镇XXX村5组。

法定代理人杨XX(原告之父),男,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1968年X月X日出生,住址重庆市XX县XX镇XX村X组。

被告唐X,男,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2001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X中学校,初级中学学生。住址四川省广安市XX乡。现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XXX街道X号。

被告唐XX(法定代理人,唐X之父),男,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1975年X月X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广安市XX乡。现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XXX街道X号。

被告游XX(法定代理人,唐X之母亲),曾用名XXX,女,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广安市井河镇。现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XXX街道X号。

被告重庆市XX中学校,住重庆市南岸区XXXXX段X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请求事项

一、被告唐X及其两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唐XX、游XX向原告连带支付如下费用,被告重庆市XX中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1、医疗费9398元;

2、必要交通费酌情支付200元;

3、牙折修复费用10500元;

4、必要营养费酌情支付500元;

5、精神抚慰金酌情支付1000元;

6、鉴定费800元;

二、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杨X、被告唐X均系重庆市XX中学初级中学学生,且为同班同学。2014年12月10日上晚自习期间,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唐X挥椅子将原告杨X的门牙打伤致门牙断裂,造成其损失。

因原告杨X、被告唐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晚自习期间,被告重庆市XX中学校教室没有老师管理,故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亦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理,因被告唐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即被告唐X的两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法院的文件精神,依法诉求,尊请贵院依法裁判。

此 呈

南岸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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