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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平与杨x杨x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10-13 浏览次数:148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原告李胜平,男,汉族,1952年4月10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郑小刚,重庆市南川区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松,男,汉族,1996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杨启能,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胜平诉被告杨松、杨启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刚,被告杨松、杨启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胜平诉称,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杨松无证驾驶被告杨启能所有的渝GB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3省道水江往南川方向行驶,行驶至303省道307公里100米处路段时,与行人李胜平发生刮撞,造成杨松、李胜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水平台查看现场,并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松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胜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南川区宏康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28551.13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7000元。2015年2月28日,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7天、护理时限为60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41天,续医费7000元,用去鉴定费1950元。因渝GB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杨启能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人们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551.13元、误工费127天×76.6元/天=7277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天=8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67.20元(25216 元/年×17年×10%)、续医费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等共计94315.3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7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315.33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松辩称,自己确实是无证驾驶,驾驶车辆时被告杨启能并不知情,发生交通事故也是自己一人的责任,应该由自己一人承担,但是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

被告杨启能辩称,渝GB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确实是自己所有,也确实没有购买交强险,但是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自己负担不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杨松无证驾驶被告杨启能所有的渝GB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3省道水江往南川方向行驶,行驶至 303省道307公里100米处路段时,与行人李胜平发生刮撞,造成杨松、李胜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南川区宏康医院住院治疗 41天,共花费医疗费28551.13元,其中被告杨启能已支付27000元。重庆市南川区交巡警支队水江平台于当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松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胜平无责任。2015年5月28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其左下肢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7天、护理时限60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限41天,续医费7000元,用去鉴定费195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另查明,被告杨启能系被告杨松的父亲。渝GB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启能,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杨启能和杨松均拥有渝GB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钥匙。原告李胜平系政策性农转非城镇户口居民,目前仍居住在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种有部分耕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南川宏康医院住院病历资料、重庆南川宏康医院住院费用专用收据及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和重庆南川宏康医院处方签、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松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胜平无责任,因此,原告李胜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杨松承担。杨启能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为该车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杨启能和杨松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启能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放任各家庭成员均拥有该车车钥匙,致使杨松无证驾驶该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杨松、杨启能根据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杨启能承担30%、被告杨松承担70%的责任。

另外,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误工费,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考虑其居住在农村仍在参加农业生成劳动,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949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符合本地消费实际,依法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的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8551.13元(其中被告杨启能已支付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续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 42749.9元(25147元/年×17年×10%)、误工费3302元(9490元/年÷365×127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共计89223.0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2851.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26371.13元,则应当由被告杨松和被告杨启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胜平62851.9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杨松赔偿18459.79元(26371.13元×70%),由被告杨启能赔偿7911.34元(26371.13元×30%),扣除杨启能已经支付的27000元,被告杨松和被告杨启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还应连带赔偿原告 42763.24元(62851.9-(27000-7911.3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松和被告杨启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胜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2763.24元。

二、由被告杨松赔偿原告李胜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等共计18459.79元;

三、驳回原告李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杨松、杨启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交纳740元,由被告杨松负担677元,由原告李胜平负担63元。被告杨松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李胜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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